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武汉蓝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7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928号92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蓝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科技工业园综合楼2楼A2-0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宇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蓝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192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宇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被上诉人蓝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宇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该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蓝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依据有偏差。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该规定是针对没有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简单买卖合同,显然不适用本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显失公平。本案关键点是蓝证公司并未履行主要义务,蓝宇能公司也从未表示过接受,故合同未成立,蓝宇能公司只能以不当得利项目款的诉讼请求来主张。如果是以合同成立主张的,本案主要是以软件技术开发合同为主合同和配套的卡片制作的附属合同,须经双方对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合同才能正式成立。在合同成立的前提下,蓝宇能公司才可以根据合同条款主张权利。若蓝证公司存在过错,蓝宇能公司才可追究其违约责任,若以合同成立主张,法院更无法给予支持。三、蓝宇能公司2016年5月4日向蓝证公司提出停止购买CPU卡,蓝证公司没有同意,此后蓝宇能公司均是使用自行购买的卡片。蓝证公司的代理人**是以蓝迪数码公司的副总身份与蓝宇能公司合作,他是这个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开发的软件没有正常使用过,没有验收。蓝宇能公司主张涉及到卡的是一个软件开发合同,是先支付了相关费用再谈项目细节。
蓝证公司辩称,该公司已经完成软件项目并提交给对方,源代码也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给蓝宇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蓝政公司是按照蓝宇能公司的要求设计的卡。
蓝宇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蓝证公司返还预付不当得利226,500元;2.蓝宇能公司按贷款年利率4.35%支付不当得利款项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蓝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宇能公司和蓝证公司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2015年8月,蓝宇能公司取得了新疆喀什市叶城县“叶城县西城社区人口信息管理软件”的软件及配套设施的安装项目,并与蓝证公司协商将该软件开发工作交由蓝证公司进行。2016年4月22日,蓝宇能公司向蓝证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汇款附言中注明“开发费”,2016年4月29日,蓝宇能公司再次向蓝证公司汇款126,500元,汇款附言中注明“货款”。蓝证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进行了软件开发工作,并委托案外人制作了IC卡。此后,双方工作人员多次协商订立《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2月28日,蓝证公司向蓝宇能公司交付软件并一并提交了《“叶城县西城社区人口信息管理软件”交付清单》,蓝宇能公司在交付清单上载明:经核对,蓝证公司所提交的项目交付程序、文档、文件与《“叶城县西城社区人口信息管理软件”交付清单一致》;但缺失通过验收的必要条件,……根据以上实际核对情况,我方认为本次验收不通过,退还软件及相关文件、文档,请蓝证公司补充、完善后,重新提交。在庭审过程中,关于软件是否交付的问题,蓝证公司称己方已经于2016年5月份将软件交付叶城县西城社区使用,蓝宇能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否交付及交付时间。
一审庭审过程中,经该院释明,蓝宇能公司坚持以不当得利起诉,认为:1.蓝证公司未按照蓝宇能的要求制作软件;2.在没有达成合同的情况下,公司的付款行为属于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依据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不当得利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基础,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本案中,蓝宇能公司委托蓝证公司开发“叶城县西城社区人口信息管理软件”,蓝宇能公司支付的226,500元系支付的软件开发款和卡片制作费,蓝证公司也已经进行了软件开发,并向蓝宇能公司提交了软件开发成果,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蓝证公司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故蓝证公司取得上述款项有法律依据。蓝宇能公司认为蓝证公司交付的软件没有达到己方的要求,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其据此主张蓝证公司取得上述款项系不当得利,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蓝宇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6元(已减半收取),由蓝宇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蓝宇能公司陈述该公司要求蓝证公司完成的项目包括门禁的数据交换、数据采集、制作社区人口信息管理平台软件以及IC卡。
本院认为,蓝宇能公司取得新疆喀什市叶城县“叶城县西城社区人口信息管理软件”的软件及配套设施的安装项目后,通过电子邮件与蓝证公司协商,将部分项目工作交由蓝证公司完成,双方建立合同关系。蓝宇能公司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为由主张双方之间合同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蓝宇能公司与蓝证公司虽然没有在一份合同中约定全部合同条款,但双方历次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协商形成的一致结果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应当认定为合同条款。故蓝宇能公司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应当认定蓝宇能公司向蓝证公司支付开发费及货款系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由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之一为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而本案中蓝证公司接受蓝宇能公司的款项系基于蓝证公司接受蓝宇能公司交付的工作,以双方之间的合同为依据,故不属于不当得利。据此,蓝宇能公司不能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蓝证公司返还上述款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蓝宇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铭俊
审判员*浩
审判员易齐立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孙仪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