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蓝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92民初1331号
原告: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928号92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蓝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南科技工业园综合楼2楼A2-0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宇能公司)诉被告武汉蓝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宇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被告蓝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宇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蓝证公司返还预付不当得利226500元;2.被告蓝证公司按贷款年利率4.35%支付不当得利款项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委托被告开发《社区人口基本信息采集系统》及相关软件应用、后期的维护,并委托被告办理相应的智能IC卡片的制作,原告为表示履行合同及实施项目开发的诚意,于2016年4月22日和4月29日预先支付了被告软件开发款100000元和卡片制作费126500元。然而在原告款支付后,由于被告对合同款和实际履行条款同原告发生重大分歧,合同最终未签订,该项目也未实际履行和实施,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预付的全部不当得利计人民币226500元及支付原告预付款利息18301.82元,直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蓝证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就2015年上海市对口援建叶城县智慧社区示范点建设项目之“叶城县西城社区人口信息管理软件”达成了合作意向,并且双方协商共同履行,被告开发并向最终使用单位交付了约定软件。但因原、被告之间未能在合同相应条款上达成一致,迟迟未能签订正式书面合同,该合作项目已于2016年5月交付给业主单位进行使用,被告实际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之间存有事实合同关系,不存在不当得利的关系。至于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没有就合同款项达成一致或者认为被告没有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软件,则属于双方合同履行的争议,不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因此,被告不应退还所收取的合同款项,不存在不当得利,同时被告也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双方此前以电子邮件和其他非正式合同的形式所约定的内容向被告付清足够的合同款,被告保留该合同履行中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进行主张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蓝宇能公司和被告蓝证公司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2015年8月,原告蓝宇能公司取得了新疆喀什市叶城县“叶城县西城社区人口信息管理软件”的软件及配套设施的安装项目,并与被告蓝证公司协商将该软件开发工作交由被告蓝证公司进行。2016年4月22日,原告蓝宇能公司向被告蓝证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汇款附言中注明“开发费”,2016年4月29日,原告蓝宇能公司再次向被告蓝证公司汇款126500元,汇款附言中注明“货款”。
被告蓝证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进行了软件开发工作,并委托案外人制作了IC卡。此后,原、被告工作人员多次协商订立《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6年12月28日,被告蓝证公司向原告蓝宇能公司交付软件并一并提交了《“叶城县西城社区人口信息管理软件”交付清单》,原告蓝宇能公司在交付清单上载明:经核对,蓝证公司所提交的项目交付程序、文档、文件与《“叶城县西城社区人口信息管理软件”交付清单一致》;但缺失通过验收的必要条件,……根据以上实际核对情况,我方认为本次验收不通过,退还软件及相关文件、文档,请蓝证公司补充、完善后,重新提交。
在庭审过程中,关于软件是否交付的问题,被告蓝证公司称己方已经于2016年5月份将软件交付叶城县西城社区使用,原告蓝宇能公司表示不清楚是否交付及交付时间。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蓝宇能公司坚持以不当得利起诉,认为:1.被告蓝证公司未按照原告的要求制作软件;2.在没有达成合同的情况下,公司的付款行为属于误付。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依据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不当得利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基础,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
本案中,原告蓝宇能公司委托被告蓝证公司开发“叶城县西城社区人口信息管理软件”,原告蓝宇能公司支付的226500元系支付的软件开发款和卡片制作费,被告蓝证公司也已经进行了软件开发,并向原告蓝宇能公司提交了软件开发成果,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被告蓝证公司已经履行主要义务,故被告蓝证公司取得上述款项有法律依据。原告蓝宇能公司认为被告蓝证公司交付的软件没有达到己方的要求,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其据此主张被告蓝证公司取得上述款项系不当得利,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