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科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73民初75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蓝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号XXX楼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列两解除保全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男。
上列两解除保全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嵘嵘,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科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坚,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蓝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科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作出(2016)沪73民初752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科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91,2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2018年3月26日,本院就本案作出(2016)沪73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于2018年4月24日生效。2018年5月3日,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蓝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深圳市科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蓝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深圳市科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91,200元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