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蓝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6民初36672号
原告: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蓝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蓝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经济往来,2018年4月25日,双方经协商而形成《智慧社区卡委托制卡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IC卡,被告应在收到制卡数据起四周内完成卡片之作。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制卡数据,并于2016年4月29日根据合同向被告支付126,500元,被告未按期交货,原告催讨无果,遂起诉要求判令解除《智慧社区卡委托制卡协议书》、被告返还原告126,500元、支付违约金(自被告应当交货的2016年5月27日起算至合同解除日)。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所属的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智慧社区卡委托制卡协议书》对管辖约定为“双方均可向各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该《智慧社区卡委托制卡协议书》由被告方的**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原告,原告确认该协议并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智慧社区卡委托制卡协议书》约定了管辖法院,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蓝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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