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6民初3667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蓝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蓝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被告皆未提起上诉。被告在案件审理中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定原、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署的《智慧社区卡委托制卡协议书》于2016年5月4日解除(原告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是,原告在2016年5月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出明确的停止制印通知,协议书是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2016年5月4日的微信,原告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制卡款126,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12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2018年4月25日,经双方协商,形成《智慧社区卡委托制卡协议书》,就原告向被告采购IC卡事宜作出具体约定,被告应自收到制卡数据起四周内完成相关卡片的制作,延迟交货被告应以合同总额每日0.05%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交付制卡相关数据后,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被告货款126,500元,被告至今未交付卡片,原告遂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方**2016年4月26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附件是《智慧社区卡委托制卡协议书》(原告认为协议书虽然双方没有签署,但原告按照协议支付了货款126,500元,合同实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合同项下的126,500元)。
被告辩称,确认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认为不能以电子邮件中的合同书作为内容,合同需要盖章才生效;原告没有交付制卡内容,后期也有变动,由于原告没有明确告知被告制卡内容,导致被告无法制作;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2016年5月4日微信中表示的是暂停制卡,不是停止制卡,即便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也应赔偿被告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卡表面设计、制卡合同的一组电子邮件(证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设计了卡表面);2.制卡暂停通知的微信(原告方的***信通知被告方的**,要求暂停制卡);3.被告与制卡工厂之间的一组证据(包括合同、损失通知函、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履行协议,以及因为原告单方面的暂停制卡,导致被告的经济损失);4.被告关于制卡损失负担的一组证据(被告向原告提出减少损失的方案);5.会议纪要(内容是关于原、被告双方协商,但未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6.发票(关于电子邮件被告进行公证而支付公证费);7.武汉法院诉讼案件的材料(原告曾经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双方基于该项目的所有合同解除(理由是双方之间的合作事实已经终止,也无法继续履行);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全部制卡直接损失74,072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半成品卡仓储保管费用58,000元(自2016年5月至2018年10月,每月2,000元);4.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卡表面设计费24,000元;5.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邮件公证费用5,000元;6.判令反诉原告自反诉之日起有权任意处置该批次半成品IC卡。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在收到反诉被告支付的货款后即开始制作卡片,并向制卡工厂支付货款。2016年5月4日,反诉被告的**通过微信通知反诉原告的**,告知“制卡暂停印刷”等,由于卡片定制密钥的特殊性,制卡过程中的卡片基本报废。后双方无法对反诉原告的损失赔偿达成协商一致,故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进行赔偿。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案的合同应当于2016年5月4日已经解除;被告没有开始制卡,故没有损失;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并不存在半成品的卡,即使存在,也不存在如此高额的保管费用;设计费没有合同依据,合同中没有关于设计费用的约定;公证费没有相关约定,且不是就本案产生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本案双方间的合同关系之前,原、被告即有业务关系。2015年8月,原告取得新疆喀什市叶城县“叶城县西城社区人口信息管理软件”的软件及配套设施安装项目,原、被告开始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本案合同的磋商,被告还曾就IC卡的文字内容、LOGO、背景等征求原告的意见。
2016年4月25日,被告的**向原告方的**(并抄送原告方的***)发出电子邮件,附件是《智慧社区卡委托制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为乙方,甲方空白;就甲方向乙方采购非接触式32K容量CPUIC卡事宜达成协议;产品清单及价格为,非接触式32K容量CPU型IC卡6,000张(型号RF32K)、单价20元,卡内COS系统数量6,000,密钥管理系统数量1,发卡管理系统数量1,PSAM卡数量10,IC卡读写器数量10、单价650元;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制作卡的相关数据(卡面印刷信息及卡内写入资料等,本制卡由乙方提供版面设计样本、数据项组成,经甲方确认);乙方自收到甲方提供的本次完整制卡数据之日起四周内完成制作,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通过国内快递方式运送至指定地点交付;自乙方收到甲方提供每次完整制卡数据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即126,500元;延期付款或延期交货均应以合同总额每日0.0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为总额的50%);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2016年4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126,500元。
2016年4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深圳市卡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叶城县西城社区IC卡委托制卡协议书》,约定:就甲方向乙方采购并制作非接触式32K容量国密CPUIC卡事宜达成协议;产品清单及价格,非接触式32K容量CPU型国密IC卡(型号RF32K)6,000张、单价14元,数据结构代定义15,000元,压制印刷费20,000元,PSAM卡20张、单价53.6元,合计金额120,072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履行前述合同支付深圳市卡芯科技有限公司款项如下:2016年5月3日支付4万元、21,072元和15,000元。2016年6月12日,深圳市卡芯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费用结算通知函,表示:由于被告单方中止卡的制作,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将费用损失结算通知如下;前期付款76,072元,PSAM卡已制作,费用1,072元不退;由于卡已压制并制作印刷版,压制印刷费用20,000元不退;由于数据结构定义工作已完成,此项费用15,000元不退;本批IC卡如需变更用途,还需投入人力成本及损率暂计费38,000元不退,仓储保管费用计算至双方处理完成之日按2,000元每月计算。
2016年5月4日,原告方**通过微信的方式通知被告方**“制卡暂停印刷,卡的性质再定义一下”,此后原告未就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向被告作出明确指示。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对本案合同的处理进行了协商,情况如下:2016年7月4日,被告的**向原告的**发送电子邮件(附件为项目款明细清单),清单中记载叶城社区卡制作项目直接损失(如果此卡不用)72,000元,已经压制的卡可以退还原告;2016年12月21日,原告方的***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方**,要求被告给出一个明确的数字,如双方能接受,就此作一了结;**2016年12月21日回复***,表示在下周给出明细;2016年12月23日***回复**,表示IC卡和软件平台均属叶城项目,应一并解决,要求**在周一中午前给出IC卡的合理费用;2016年12月26日,**回复***,附件的损失说明重申了直接损失为72,000元,返还卡给原告,如能将卡用于其他项目,则可减少损失到53,000元。双方间的协商最终未达成一致。
原、被告产生纠纷后,原告曾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26,500元(包括本案中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26,500元),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8鄂0192民初1331号)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原告取得新疆喀什市叶城县“叶城县西城社区人口信息管理软件”的软件及配套设施安装项目,原告与被告协商将软件开发工作交由被告进行,并支付开发费100,000元和货款126,500元,被告委托案外人制作了IC卡。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18鄂01民终7314号),认为原、被告间历次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协商形成的一致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认定为合同条款,故原告认为合同关系不成立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告遂以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2016年4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给原告《叶城县西城社区IC卡委托制卡协议书》,原告根据协议记载的金额履行支付被告价款的合同义务,该合同应当确认为成立并生效,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守约定。《叶城县西城社区IC卡委托制卡协议书》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院确认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一方,依法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价款,被告无需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对被告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半成品,被告应及时自行处置),原告造成被告损失的,应当赔偿。2016年5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制卡暂停印刷”不能认为是原告解除合同的表示,既然是暂停,就有可能恢复,且该通知还含有原告欲变更合同的意愿。2016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要求被告给出一个明确的数字,表达了原告欲协商因解除合同赔偿被告损失数额的意愿,双方间恢复履行合同或变更后再恢复履行的可能自此不复存在,故本院据此确定原告解除合同的时间。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的金额,应根据被告与深圳市卡芯科技有限公司间合同的履行状况确定,具体如下:PSAM卡费用1,072元、压制印刷费用20,000元、数据结构定义费用15,000元、IC卡如需变更用途需投入额外人力成本及损率费用38,000元、仓储保管费用2,000元每月(原告向深圳市卡芯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部分应予支持,未支付部分因损失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明确解除合同后,因被告未及时处理半成品而造成的扩大损失,被告应自行承担,被告应将其所收原告款项在扣除损失后返还原告,被告未及时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除以上所述,原告的其他本诉请求,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或缺乏事实根据,或缺乏法律根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本诉请求应部分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应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蓝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叶城县西城社区IC卡委托制卡协议书》于2016年12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武汉蓝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26,500元;
三、反诉被告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武汉蓝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损失76,072元;
四、被告武汉蓝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延迟退还40,428元的利息损失(即上述第二、第三项相折抵的余额,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起算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武汉蓝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2.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反诉受理费1,761元,(反诉原告已预缴),由反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倪福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八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