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蓝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73民初752号
原告: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大炜,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蓝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逸平,执行董事。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男,上海蓝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嵘嵘,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海,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坚,广西观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宇能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科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葩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科葩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科葩公司的异议。2017年5月25日,本院根据上海蓝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证公司)的申请,通知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2017年7月13日、11月21日、2018年2月26日,本院三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会议。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技术调查官王传极参与本案诉讼活动。2018年2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宇能公司、蓝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云、俞嵘嵘,被告科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坚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2日,本院根据两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科葩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91,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宇能公司、蓝证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蓝证公司与被告2016年1月4日签订的《人脸识别智慧社区身份认证门禁管理系统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软件开发合同)自2017年7月13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蓝证公司合同款8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蓝证公司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判令原告蓝宇能公司与被告2016年4月签订的《X-face人脸识别门禁考勤机合同书》(以下简称硬件采购合同)及《X-face人脸识别门禁考勤机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自本案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解除;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蓝宇能公司合同款26,4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蓝宇能公司经济损失212,8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蓝宇能公司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蓝宇能公司与被告2016年4月签订的硬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自2017年7月13日解除。事实和理由:原告蓝宇能公司2015年12月中标新疆智慧社区项目,并由其关联公司原告蓝证公司于2016年1月4日与被告签订软件开发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蓝宇能公司开发人脸识别智慧社区身份认证门禁管理系统,开发费用为8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开发并向该原告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蓝宇能公司于2016年1月6日代原告蓝证公司向被告支付合同款8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能完成系统开发并通过验收。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配合被告的软件调试,原告蓝宇能公司2016年4月与被告签订硬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向被告订购硬件X-face人脸识别身份认证分析仪,合同款为26,400元;同时,补充协议约定,如果设备无法满足技术要求,原告蓝宇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硬件采购合同及软件开发合同金额的两倍赔偿。原告蓝宇能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款26,400元。但由于被告无法完成系统开发,所订购的硬件X-face人脸识别身份认证分析仪也无法达到要求,原告蓝宇能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将该硬件退还给了被告。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未作出任何积极回应。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并导致软件开发合同、硬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法继续履行,根据软件开发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涉案合同均应予以解除,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科葩公司辩称:1.被告最晚于2016年2月3日已向原告蓝证公司交付了开发完成的涉案软件,并没有逾期交付,原告蓝证公司收到软件后也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软件已符合合同约定。2.2016年4月28日,被告将开发完成的软件通过QQ发送进行交付,并于同年5月初安排员工黄孟祥到新疆叶城县进行现场技术支持服务,当时软件的确出现了小概率的辨识误差情况,但原告蓝证公司完全不听被告的说明和解释,导致无法进一步完善技术,黄孟祥完成现场调试后就回去了,此后被告没有接到原告蓝证公司关于要求重新调试或改进系统的要求。3.被告已向原告蓝宇能公司交付了硬件,双方签订的硬件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蓝宇能公司也没有在规定的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原告蓝宇能公司称相关硬件已经退还,被告并未收到。4.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合同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蓝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蓝宇能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硬件采购合同所涉合同款仅为26,400元,现原告蓝宇能公司主张以软件开发合同和硬件采购合同的总金额106,400元的两倍计算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告蓝宇能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综上,被告科葩公司不同意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两原告提交的软件开发合同、金额为80,000元和26,400元的付款回单、上海蓝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迪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被告提交的两原告的工商公示信息、产品出货单,系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此外,两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上海市对口援建叶城县智慧社区示范点建设项目建设合同》(部分),用以证明原告蓝宇能公司于2015年12月中标叶城县智慧社区示范点建设项目,并与中共叶城县委组织部签署了相关建设合同,因此两原告在之后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合同。2.硬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蓝宇能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4月签订了上述合同,原告蓝宇能公司向被告订购硬件X-face人脸识别身份认证分析仪,合同款为26,400元;补充协议还约定,如果设备无法满足技术要求,原告蓝宇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硬件采购合同及软件开发合同总金额的两倍赔偿。3.顺丰速运快递单、快递签收情况查询记录、快递费发票及收费价格表,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于2016年6月16日签收了原告蓝宇能公司退还的硬件X-face人脸识别身份认证分析仪。4.案外人叶枫(其作为两原告的技术人员,参与涉案项目,并对软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评价)2016年6月27日发给原告方刘丹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叶枫在该邮件中称被告的技术不行。被告质证后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蓝宇能公司与他人签订,与被告无关。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硬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与原告蓝证公司无关;原告蓝宇能公司并未在其提交的补充协议上盖章,不能说明补充协议已经生效,且该协议中关于“赔偿为硬件及开发合同金额的两倍”的约定,不能适用于软件开发合同。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亦认可快递已收到,但认为原告蓝宇能公司未在快递单上标注快递的是什么物品,故不认可快递的是涉案硬件,对于收到的是什么物品无法明确,且现在已经不在了。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交付涉案软件,但不能证明涉案软件不合格。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蓝宇能公司股东刘丹2016年2月3日在被告处拍摄的照片,用以证明当日被告交付了涉案软件,刘丹验收并确认软件合格。2.付款回单、费用报销单、发票等,用以证明刘丹2016年2月3日在被告处验收涉案软件时,被告招待刘丹的支出。3.被告员工黄孟祥与叶枫的QQ聊天记录及文件发送截图、以光盘形式存储的涉案软件安装文件、叶枫的证言(含身份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已完成涉案软件的开发并履行了交付义务。两原告质证后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当日交付了涉案软件,并经刘丹验收及确认,如果被告所称属实,应该有相应的验收和确认文件,而且证据2所涉支出亦不能体现是为了招待刘丹。证据3中,对于QQ聊天记录及文件发送截图的真实性虽无法查实,但认可聊天记录中所涉2016年4月28日涉案软件结合硬件在新疆叶城县调试、叶枫所称被告软件存在问题、软件在2016年5月还在调试等内容;对于涉案软件安装文件,认为软件需要结合硬件一起运行,根据当时叶城县的现场演示情况,当时没有运行成功,连基本的人脸识别都存在问题,无法证明涉案软件已按约开发完成;对于叶枫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言中所称与其之前在QQ聊天及电子邮件中所述自相矛盾。
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1.两原告就其提交的证据1提供了原件,虽然所涉合同系原告蓝宇能公司与他人签订,但涉案软件开发合同和硬件采购合同均明确载明,因新疆智慧社区项目需要,进行软件的开发和硬件采购,故该合同可以与两原告提交的软件开发合同等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2.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两原告用以证明的事项,本院将根据案件情况酌情予以采纳。3.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两原告仅提交了该证据的纸质打印件,未能提供原始电子数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4.被告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2016年2月3日刘丹曾去过被告处,并不能证明当日被告交付了涉案软件,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证明系被告招待刘丹的支出,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采纳。5.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两原告虽表示对QQ聊天记录及文件发送截图的真实性无法查实,但认可聊天记录中的相关内容,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叶枫的证言,因叶枫未能出庭作证,也未就其证言中所述内容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言与叶枫之前在被告证据3所涉QQ聊天中所述内容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于该证言不予采纳;对于涉案软件安装文件的认证意见,本院将结合被告在审理中的演示情况及本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本院依据上述确认和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一、涉案合同的签订等情况
2016年1月15日,原告蓝宇能公司与中共叶城县委组织部签订《2015年上海市对口援建叶城县智慧社区示范点建设项目建设合同》,约定合同价为282万余元,项目交付时间为2016年4月1日前,项目完工状态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
2016年1月4日,原告蓝证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软件开发合同(合同编号:COBBER201501222000),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鉴于:1.甲方在新疆智慧社区项目中,因需要采用人脸识别身份验证系统的应用,希望乙方提供满足其个性化需要的定制化开发系统服务;2.乙方愿意根据甲方的需求,进行人脸识别智慧社区身份认证门禁管理系统的开发,并将其开发的符合甲方要求的定制化开发系统交付给甲方。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合作宗旨……第二条系统技术标准人脸分析仪……系统功能指标:1.人脸采集:系统能采集和存储人脸图像。2.自动感应:系统能自动感应进入识别范围的人,并触发系统工作。3.人脸图像捕获:系统支持动态人脸捕获,能捕获正常行走中的人员的人脸图像,无需人员停留或作出指定动作。系统同时支持多人的人脸图像捕获。4.人脸识别:系统能在短时间内完成来自摄像头的人脸图像与人脸图像库的对比识别。5.比对模式:系统应支持1:1及1:N比对;1:N比对时,当有多个超过设定阈值的候选者时,应提供前5名人员予以管理人员参考。6.黑白名单管理:系统能进行黑白名单库的管理,包括人员注册、修改、删除功能。7.门禁功能:系统能连接指定的门禁控制器,白名单人员识别成功后自动开门。8.记录功能:系统应存储人脸识别的日志,日志信息包括时间、现场图像及识别结果。9.视频管理:系统能连接指定的NVR,支持通过人脸识别日志调阅视频,快速查找历史场景。10.远程管理:管理系统通过局域网可以管理多台人脸分析仪。11.二次开发:系统应提供数据库访问接口以便于进行平台对接。系统性能指标:1.识别率:在0-20000lux光照条件下(低照度时需开启补光设备),非逆光、非侧光照射,人脸正面识别,识别率达95%以上。2.比对速度:小于1秒……5.人脸库容量:10,000人。6.多人同时识别:同一帧画面中,支持同时抓取并识别5张以上的合格人脸。第三条系统开发的交付与安装1.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向甲方交付本协议规定的定制化开发系统,甲方应及时查收定制化开发系统,并向乙方出具书面收讫证明。对定制化开发系统外部瑕疵的异议,甲方应在收到该软件当日内提出。……第四条购销内容及其支付方式1.由于乙方按照本协议的规定为甲方提供定制化系统的开发,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总计为80,000元的开发费用。2.开发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为:2.1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开发价款总额80,000元;2.2乙方给予甲方人脸识别身份认证分析仪,支持1路摄像机接入,分析仪价格为28,000元/台;支持2路摄像机接入,分析仪价格为34,000元/台……2.3乙方给予甲方指定型号的摄像机+镜头一套价格为3,400元/套。第五条甲方的保证1.甲方应为乙方的开发工作提供配合协作,包括:……1.2甲方负责提供及安装摄像机……安装高度应在170CM-220CM之间,且配有补光设备。2.如甲方未提供上述协助或设备、资料,造成乙方开发工作停滞、延误的,乙方交付定制化开发系统的时间按延误时间顺延,并不承担延迟交付的责任。第七条二次开发非数据库访问接口之外的二次开发接口由双方协商拟定,乙方应予以充分配合。第九条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时交货时,应向甲方每天偿付不能交货部分0.5%的违约金。2.乙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出货,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合同金额5%的罚款。第十条甲方的违约责任1.甲方中途退货,应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30%的违约金。2.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接货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合同金额5%的罚款。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迟延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0.5%每天作为违约金。
2016年4月,原告蓝宇能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硬件采购合同(合同号:COBBER201600011900),该合同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购销内容1.合同内容:甲方向乙方购买X-face人脸识别身份认证分析仪用于新疆智慧社区项目;合同总金额:26,400元;产品型号规格及配置为ST-2,单价为13,200元,数量为2套,备注说明支持2路。第二条交货方法、交货期限及到货地点1.交货方法:汽运;2.交货时间:货款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物流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3.到货地点:新疆乌鲁木齐喀什地区叶城县西城小区……第四条产品验收1.产品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当日内,甲方进行验收、测试;2.验收标准:硬件产品:产品外形、包装完好;产品规格型号符合合同要求及标准;3.安装服务:甲方自行安装,乙方不提供。第五条对产品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1.双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数量与本合同规定不符,双方应签署书面文件,并在产品到货七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三天内更换合同所要求的全新货品,如未能如期交货,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3%货款的违约金。2.如甲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第六条1.付款方式款到发货;签订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即付26,400元……。第十一条其它……5.本合同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执行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共同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签字盖章后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上述硬件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蓝宇能公司(甲方)又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X-face人脸识别门禁考勤机合同书》合同号:COBBER201600011900,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第一条技术调试费用1.乙方远程协助甲方进行设备的调试,如甲方无法调通,则乙方向甲方提供现场技术服务。2.乙方向甲方提供现场技术服务,负责设备的软、硬件调试、联通……保证设备能达到要求、正常工作,如乙方无法使设备达到要求、正常工作,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返还设备费用并赔偿甲方的损失。赔偿为硬件及开发合同金额的两倍。……第三条其他原有合同其余条款不变。两原告提交的该补充协议甲方落款处无原告蓝宇能公司的盖章或代表的签字,对此,原告蓝宇能公司表示,当时系被告将盖完章后的补充协议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原告蓝宇能公司,原告蓝宇能公司打印出来加盖公司合同章后,一份寄回给了被告,一份留存在公司,故补充协议双方已经签订并生效。被告作为签订补充协议的一方,虽认为不能说明补充协议已经生效,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持有的该补充协议。
二、涉案合同的履行等情况
2016年1月6日,原告蓝宇能公司代原告蓝证公司向被告支付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的开发价款80,000元。
被告提交的产品出货单显示,客户名称为原告蓝宇能公司,联系人为刘丹,提货日期为2016年4月26日,产品编号为ST-2,品名及型号为X-face人脸识别身份认证分析仪,出货数量为2台。2016年4月27日,原告蓝宇能公司向被告支付硬件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26,400元。
被告提交的其员工黄孟祥(Allen)与叶枫(卷施)的聊天记录显示:1.2016年4月28日13:55:32和13:55:34叶枫分别成功接收了黄孟祥发送的离线文件“摄像机和人脸比对分析仪操作手册.docx”“人脸识别智慧社区身份认证门禁管理系统使用说明书.doc”。同日14:02:50叶枫回复“而且你们这两个文档中,也没有写明数据库支持类型。”14:03:23黄孟祥回复“文档还不完整,后面的还有修改。”14:04:20叶枫回复“你们产品都已交付了,现在才说文档没有整理好。交付是产品你得让我这边能安装,能使用啊。”14:11:15、14:12:26和14:15:02叶枫分别成功接收了黄孟祥发送的离线文件“新疆网络版门禁管理端.7z”“建库脚本.sql”“BoxNode.zip”。18:16:37叶枫回复“系统是搭建并调试到能拍摄比对了,但效果非常差啊。人脸获取频频出错,把花盆、人的双手合并都成人脸了。”2.2016年5月6日14:30:40叶枫成功接收了黄孟祥发送的离线文件“管理端更新2××.7z”。3.2016年5月17日09:44:41叶枫询问黄孟祥“管理端程序还有更新吗?”“麻烦再把最新的管理端程序发我一次”“另外,数据接口能否发给我?”“我需要做到我们的平台中让客户的人通过网络查询到人像比对情况。”同日10:40:47和10:41:14叶枫成功接收了黄孟祥发送的离线文件“X-Face人脸识别系统平台R××.docx”“新疆网络版门禁管理端0517.7z”。12:42:18叶枫回复“我们试了试,无法访问你们管理端的数据库啊。没有连接人脸仪设备,只是启动了管理端程序,有什么帮助吗?”12:47:27黄孟祥回复“要先布署”。4.2016年5月19日12:51:48叶枫询问黄孟祥“这两个图片里的功能是查询什么表,请把查询语句发给我们,谢谢!”13:52:07黄孟祥回复“看数据库表结构……”14:00:24叶枫询问黄孟祥“比对结果的多个人脸是查什么?”14:01:23黄孟祥回复“之前发的文档中有写的”14:11:15叶枫回复“这个文档说明的太简单了,从文档里面看不出来”。5.2016年5月24日10:24:34叶枫询问黄孟祥“黄工,你好!27号我这里安排小吴去叶城安装调试系统,我把你的电话及QQ号给他,如果人像系统有什么问题就让他直接请教你吧。”10:24:59黄孟祥回复“好的”14:23:32叶枫询问黄孟祥“你这两天要去叶城吗?”“或者你们安排有人去叶城吗?”14:24:05黄孟祥回复“不清楚,这个的我们领导安排”。14:24:34叶枫回复“哦,你还不知道啊”。14:24:47黄孟祥回复“是的,我还不知道”。审理中,被告确认叶枫的确参与了涉案项目,但叶枫不是两原告的员工,是相对中立的角色。
2016年6月15日,原告蓝宇能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发送快递,单号为210747409334,根据顺丰速运发布的上海市始发价格表,发往深圳“顺丰次晨”首重1kg为25元,>1kg续重13元/kg,原告蓝宇能公司共支付快递费179元。次日16:05:09,被告签收了该快递。
本案审理中,被告结合硬件当庭演示了其开发的软件,演示的主要情况为:1.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的系统性能指标中包括人脸库容量为10,000人,两原告为此提交了符合该容量的人脸照片数据库,但由于该数据库与被告软件要求的规格不符,也无法当庭进行转换,故无法使用两原告的数据库进行演示,只能现场拍摄10个人的照片作为数据库进行演示,演示结果为10个人的人脸均能正常识别。两原告表示,10人和10,000人的人脸库差别很大,人数越多识别的正确率越低,1:10可以识别,并不能代表1:10,000可以识别。2.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的系统功能指标中包括视频管理功能、远程管理功能,但被告当庭无法演示视频管理功能,对于远程管理功能,因现场只有一台人脸分析仪,也无法对管理多台人脸分析仪进行演示。3.本院要求被告明确其用于当庭演示的软件的最后完成时间,被告称在2016年2月3日之前,但表示演示的软件是通过拷贝方式形成,无法通过查看软件本身显示的时间来确定开发完成时间,而且被告已更换了法定代表人,开发该软件的团队成员也都已不在公司,故无法证明其所述当庭演示软件的完成时间。
三、其他事实
原告蓝宇能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21日,股东为杨大炜、刘丹等,现法定代表人为杨大炜。原告蓝证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30日,股东为蓝迪公司、孙逸平,法定代表人为孙逸平。蓝迪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26日,股东为刘丹、孙逸平等,法定代表人为刘丹。两原告确认,刘丹和孙逸平是夫妻关系。
在2017年7月13日本院组织各方进行的庭前会议中,原告蓝证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本院判决其与被告签订的软件开发合同于当日解除。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蓝宇能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本院判决其与被告签订的硬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亦于2017年7月13日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蓝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涉案软件开发合同,原告蓝宇能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硬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按照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约定完成了软件开发工作;二、两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合同款、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按照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即2016年2月1日,向原告蓝证公司交付开发完成的软件,被告辩称其最晚于2016年2月3日向蓝证公司交付了软件,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软件,构成逾期履行的违约行为。其次,虽然被告提供的其员工与叶枫的QQ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4月28日交付了软件,原告蓝证公司也认可当日在新疆叶城县将涉案软件结合硬件进行了调试。但被告提供的该QQ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4月28日的调试出现了“人脸获取频频出错,把花盆、人的双手合并都成人脸了”等问题。之后,被告虽几次发送了修改以后的相关软件,但直至2016年5月24日仍在安排27日进行调试的事宜,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之后其开发的软件已经符合合同约定。再次,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对涉案软件外部瑕疵的异议,原告蓝证公司应在收到该软件当日内提出,但上述软件调试中出现的问题不应当适用该条款中规定的提出异议的期限。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后,被告虽提交了以光盘形式存储的涉案软件安装文件,也将其开发的软件结合硬件当庭进行了演示,但其不能证明用于演示的软件的完成时间,合同约定的部分功能也无法进行演示。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未按照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原告蓝证公司关于被告存在相关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硬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涉及的均是新疆智慧社区项目。涉案软件开发合同第四条2.2项约定,被告给予原告蓝证公司人脸识别身份认证分析仪,并明确了相应的报价;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项亦约定,被告提供现场技术服务,负责设备的软、硬件调试、联通,并保证设备能达到要求、正常工作,如被告无法使设备达到要求、正常工作,则原告蓝宇能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以及在新疆叶城县现场调试和本案审理中被告当庭演示的情况,可以认定涉案软件和硬件必须相结合才能进行使用。根据本院在第一项争议焦点中所述,被告未按照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软件开发工作,致使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蓝证公司要求解除软件开发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硬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予以解除,原告蓝宇能公司向被告采购硬件的目的是为了与被告为原告蓝证公司开发的涉案软件相结合进行使用,鉴于被告在软件开发合同中的违约行为,原告蓝宇能公司向被告采购的硬件也无法再进行使用,故原告蓝宇能公司要求解除硬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现原告蓝证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本院组织各方进行的庭前会议中,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于当日解除软件开发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当日的主张可以视为解除合同的通知,软件开发合同自2017年7月13日解除。原告蓝宇能公司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已明确要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于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到达被告,但原告蓝宇能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变更其诉请为要求判决上述合同于2017年7月13日解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故硬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亦自2017年7月13日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软件开发合同、硬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解除,且根据原告蓝宇能公司提供的快递单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通过快递将涉案硬件退还给了被告。因此,两原告分别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软件开发合同和硬件采购合同的合同款,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蓝证公司要求被告按照软件开发合同第九条第1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该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的适用情形是“被告不能按时交货”,现被告未按照软件开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软件开发工作,故原告蓝证公司要求被告从合同约定的软件交付期限届满次日即2016年2月2日起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主张该条款约定的违约金即“每天偿付不能交货部分0.5%”过高,本院按照上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相关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合同款8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关于原告蓝宇能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蓝宇能公司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项的约定,以“硬件及开发合同金额的两倍”赔偿其损失,但该条款中的损失赔偿约定,系针对硬件本身及其调试所导致的“无法使设备达到要求、正常工作”的情形,并非是指因软件原因导致硬件无法再使用的情形,原告蓝宇能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因涉案硬件本身及其调试存在问题而退货,故该损失赔偿约定不能适用于原告蓝宇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告违约行为。本院对于原告蓝宇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蓝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科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月4日签订的《人脸识别智慧社区身份认证门禁管理系统开发协议书》自2017年7月13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市科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蓝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科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蓝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6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31,320元,以及以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四、原告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科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4月签订的《X-face人脸识别门禁考勤机合同书》及《X-face人脸识别门禁考勤机补充协议》自2017年7月13日解除;
五、被告深圳市科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26,400元;
六、驳回原告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蓝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科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476元,合计人民币9,644元,由原告上海蓝宇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46元,原告上海蓝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3元,被告深圳市科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盈喆
审 判 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龚柏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