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溧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南缆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溧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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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民终1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东段2318号。
法定代表人:卓呈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臣昂,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溧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合作公路2597号5幢109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苓,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溧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2)浙100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椒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浙100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认定由被上诉人立即偿付给上诉人货款人民币509992.85元,并计算从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为止依照月1.5%的利息损失;二、一审及上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其次……戴小华确认收到了款项,应认定南缆公司收到了相应款项。”上诉人认为,在双方的销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中乙方付清当批货款(款项到达合同指定账户)”,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价格只接受现金或者银行汇款的付款方式”,由此说明,戴小华虽作为南缆公司的代表,但并不具备私下收取货款的权利,一审庭审中,戴小华做为证人,明确表述了除却以南缆公司与溧泰公司的3183954.85元货款外,剩余部分是由戴小华与葛国庆另行交易不开发票部分。同时,葛国庆在作证时也明确表述,在其承包了该项目后,是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开具发票。同时,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出具的由葛国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管理的若干要求与规定》第二条第四款也明确约定:“工程款进账后,乙方须向公司上报所需材料金额,签订材料供销、租赁等合同,并将合同原件交于甲方,再由甲方打款到材料单位。”从该要求与约定也很明确,证人葛国庆就算是作为承包人,也应当上报相关金额后,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打款,葛国庆也并不具备私下与戴小华进行项目款往来的权利。其次,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来往明细中,绝大部分都是通过被上诉人公司直接汇款到上诉人公司,能够证实双方实际是遵守协议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同时依照正常的交易习惯以及法律理解,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货物往来没有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也应当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而不是通过没有约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结算。因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的金额,应当是以被上诉人公司账户支出给上诉人公司账户的金额为买卖合同的实际金额,一审将戴小华与葛国庆的款项往来计算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认定总金额3563990.33元是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未全面审查案件事实。一审判决中“经审理查明,……戴小华还曾与溧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彧微信联系。……2022年1月27日,戴小华发送了《货款结算单》给史彧。《货款结算单》记载“买方:葛国庆仅购买电线电缆,经结算,截至2022年1月28日尚欠货款人民币833962.33元+利息243802.26元=合计1077764.59元”。但在判决论理中,一审法院仅仅认定货款833962.33元,而却对结算单中利息部分只字不提,并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付清货款,是明显未对案件事实全面审查。同时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销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价格只接受现金或者银行汇款的付款方式,如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将在以上对应的价格上+4%”,而被上诉人公司在2022年1月31日支付是商业承兑汇票800000元,依照市场行情需要30%的贴息。该事实在庭审中证人葛国庆也提出就该部分应当进行贴息。一审法院也没有就该商业承兑汇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贴息部分计算到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当中去。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理应支付的合同款项本金及利息以及被上诉人理应因支付商业承兑汇票而应当贴息的部分计算到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的款项中,是对案件事实未经全面仔细审查而作出的错误判决。综上,上诉人特提起上诉。
溧泰公司辩称,葛国庆支付至戴小华指定的连玲华账户的款项属于溧泰公司支付给南缆公司的货款。溧泰公司与南缆公司的货款总额为3563990.33元,溧泰公司对南缆科技的货款已付清全部货款。关于南缆公司的货款利息主张,未得到溧泰公司确认,不能支持。至于商业承兑汇票贴息问题,南缆公司已经认可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所付款项,故无须进行贴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溧泰公司立即偿付货款509992.85元并计算从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为止依照月1.5%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戴小华获知溧泰公司需购买电线电缆的信息后,与南缆公司联系,后作为南缆公司的联系人员与溧泰公司进行上述业务的沟通联系。溧泰公司与葛国庆签订有《工程项目企业内承包责任协议书》,将坐落于状元路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葛国庆施工。南缆公司持有南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溧泰公司的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乙方订购甲方产品达成合同条款,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及价格在表格中予以明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以实际下单数量为准,付该批货物货款的20%为定金,货到地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三个月内付清全款;提(交)货时间为乙方提供单个生产指令单之日起25天内由甲方发货,数量按实际计算;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提(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地;如乙方超过付款期限3个月,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所购货物总额的每日0.5%支付滞纳金;交货数量与定货数量如有相差,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担保人葛国庆自愿对合同项下的货款(含进度结算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尾部对双方的开户行、账号等进行约定,经手人(签名处)后为2020年4月28日,乙方栏目中乙方经手人处有葛国庆签名,溧泰公司在乙方栏目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南缆公司提供货物,溧泰公司支付货款。戴小华、徐庆作为南缆公司的人员曾与溧泰公司的葛国庆联系。戴小华参与过货物发送、货款催收等。溧泰公司支付至南缆公司账户共2673962元,分别于2020年9月9日转账500000元、2020年12月8日转账440000元、2021年2月10日转账550000元、2021年9月29日转账350000元、2022年1月30日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支付800000元、2022年1月31日转账33962元;葛国庆转账到连玲华账户890000元,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转账30000元、2020年5月19日转账40000元、2020年5月27日转账40000元、2020年7月7日转账300000元、2020年10月28日转账280000元、2020年11月12日转账200000元。南缆公司向溧泰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3183954.85元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于2020年8月11日、2020年11月25日各开具了一张,于2021年1月24日开具了两张。上述增值税发票溧泰公司均已进行抵扣。戴小华与葛国庆联系时,戴小华将户名为连玲华等人的账号信息发送给葛国庆。2020年10月28日,葛国庆将转账到连玲华账户的28000元、252000元信息发送给戴小华。戴小华回复“28万已收到”。2020年11月7日,葛国庆发信息称“戴总对不起,天津支票昨天入的,要星期二了”戴小华回复“昨天徐总问我,我还说葛总说过今天肯定款到,我都不知道怎么回话”。2020年11月12日,葛国庆将转账给连玲华的200000元信息发送给戴小华。戴小华还曾与溧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彧微信联系。添加好友时,戴小华自称“南缆科技戴小华”。2021年7月26日,戴小华将涉案业务签订的合同、溧泰发货清单整理明细等发送给史彧。2022年1月27日,戴小华发送了《货款结算单》给史彧。《货款结算单》记载“买方:葛国庆今购买电线电缆,经结算,截止2022年1月28日尚欠货款人民币833962.33元+利息243802.26元=合计:1077764.59元”,下方附有表格,表格中记载销售金额合计为3563990.33元、汇款合计2730028元、备注为“台州-连”“上海溧泰汇南缆”。史彧问“货款还有833962没付是吧”戴小华回复“是的”。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为葛国庆支付至戴小华指定的连玲华账户的款项是否属于溧泰公司支付给南缆公司的货款。首先,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南缆公司与戴小华之间的法律关系,南缆公司、戴小华均认为,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业务中戴小华代表南缆公司与溧泰公司联系沟通;溧泰公司则认为戴小华系南缆公司员工,作为南缆公司联系人员与溧泰公司联系涉案业务;该院认为,戴小华作为南缆公司的代表洽谈涉案买卖合同、收取货款,在与溧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时也自称为南缆公司人员,且业务联系过程中南缆公司的另一联系人员也未否认戴小华作为南缆公司联系人员的身份,溧泰公司有理由相信戴小华就涉案业务有权代表南缆公司。关于溧泰公司与葛国庆之间的法律关系,溧泰公司、葛国庆均认为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南缆公司则认为葛国庆系溧泰公司人员;该院认为,挂靠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活动,被挂靠人则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南缆公司在对葛国庆与溧泰公司之间关系不清楚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就涉案业务葛国庆有权代表溧泰公司。其次,涉案电线电缆业务应付款及已付款。南缆公司主张,已发货物的应付款金额为3183954.85元,已收到货款2673962元;溧泰公司则认为,应付货款总额为3563990.33元,已付清所有货款。该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总货款为3563990.33元,溧泰公司已付清货款。南缆公司根据开具发票金额确定货款,但戴小华发送给溧泰公司的《货款结算单》记载的销售金额为3563990.33元,这与戴小华、葛国庆作证时陈述的三百五十六万余元相印证,溧泰公司有理由相信戴小华发送的《货款结算单》是代表南缆公司发送;而且,货款金额并不必然与已开具发票金额一致;故该院认定总货款为3563990.33元。关于货款是否已付清问题,戴小华代表南缆公司收取货款,葛国庆将款项汇入戴小华确定的账户,戴小华确认收到款项,应认定南缆公司也收到相应款项;根据戴小华提供的《货款结算单》及聊天记录,至2022年1月27日溧泰公司拖欠的货款为833962元,溧泰公司在2022年1月30日、31日共支付了833962元;因此,溧泰公司已付清了欠款。南缆公司在该案中主张的利息损失为未付款自起诉后的损失,但据上述分析,溧泰公司至南缆公司提起该案诉讼时已未拖欠南缆公司货款,故南缆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亦不成立。综上,南缆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已减半,原告南缆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南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虽然是南缆公司和溧泰公司名义所签订,但从实际履行过程来看,是代表南缆公司一方的戴小华和代表溧泰公司一方的葛国庆进行具体交易的,无论两人同公司之间是挂靠还是其他关系,均无法否认其系分别代表各自公司进行涉案货物交易的事实,故在戴小华出面向葛国庆提供账户要求葛国庆进行打款或是戴小华和溧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彧进行对账的行为,均应认定为其系代表南缆公司进行,而非戴小华个人的行为。则葛国庆向戴小华指定账户所支付的款项89万元应纳入涉案交易货款中,这和戴小华向史彧催讨货款所发送的《货款结算单》中已经将上述89万元统计到所付款项中的事实是可以相互印证的。通过戴小华和史彧的聊天记录可见,在史彧向戴小华确认所欠付货款金额是否为833962元,戴小华确认该欠款金额,故在溧泰公司之后也支付该金额款项后,应认定涉案欠付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而南缆公司仅提供所开具的增值税专业发票来主张发货金额和欠款金额,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并否认葛国庆所支付的款项非涉案货款,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南缆公司上诉提出对于涉案欠付货款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戴小华所出具的《贷款结算单》中虽有列相关利息,但在戴小华和史彧对账过程中,其始终未提及利息的问题,只是明确欠付货款833962元,故可认定系已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对于南缆公司提出的商业承兑汇票贴息的问题,在南缆公司起诉过程中,其也认可溧泰公司所支付的款项金额为2673962元,其中包括通过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80万元,未提及汇票贴息问题,应视为南缆公司认可了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80万元为足额的80万元货款,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综上,南缆公司主张溧泰公司仍欠付涉案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说,南缆公司对戴小华所接收的货款不予认可,其双方之间内部结算问题引发的争议应由南缆公司和戴小华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南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翔
审判员郭晓明
审判员王安安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叶晨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