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溧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溧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岛中腾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10464号
原告:上海溧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合作公路2597号5幢109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529880104。
法定代表人:史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苓,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腾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汇智桥路151号3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MA3MPHG742。
法定代表人:房秀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铭,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溧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腾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芮苓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应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21年2月10日原告从该公司取得电子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400000元,票据号码为230245200002520210209858944181,出票人为被告青岛中腾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2年2月9日,收款人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收到案涉票据后于2021年2月10日背书给原告。2022年2月9日汇票到期,原告申请兑付但遭到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拒付追索待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提交与其前手真实的交易关系证明,否则涉嫌票据贴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举证、质证及认定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2月9日,被告青岛中腾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45200002520210209858944181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400000元,到期日为2022年2月9日,收款人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被告青岛中腾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10日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给原告。2022年2月9日票据到期后,原告兑付遭到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经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告系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原告与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分包合同关系,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所提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4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腾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溧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汇票金额400000元;
二、被告青岛中腾双创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6元,由被告负担,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纪顺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