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02民初1465号
原告:南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市府大道东段23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溧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合作公路2597号5幢109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史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澜,万***(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原告南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缆公司)与被告上海溧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溧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溧泰公司支付合同约定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243802.26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溧泰公司签订一份电线电缆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溧泰公司提供电线电缆产品;合同签订后以实际下单数量为准,付该批货物货款的20%为定金;货到地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三个月内付清全款;被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担保范围为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22年3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溧泰公司之间的实际货物买卖金额为3563990.33元。原告在该案中未对合同约定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提起诉讼请求。
被告溧泰公司辩称,一、事实方面。原告已放弃案涉利息。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曾向被告主张货款和利息,经对账确认货款金额。2022年1月30日,原告发送《催款函》仅主张货款,未主***。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出具的《货款结算单》中虽有列相关信息,但在***和史彧对账过程中始终未提及利息的问题,只是明确欠付货款833962元,故可认定系已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因此,(2022)浙10民终1454号案件认定原告已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二、程序方面。本案与(2022)浙10民终1454号案件基础法律关系、诉讼参与人、证据、诉讼请求(部分)、请求权基础完全一致,是否应当支付欠款利息已经前案查明并认定,已构成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证据方面。《送货单》与《货款结算单》内容冲突,不能相互佐证,利息计算也存在错误,并且《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送货单》与《货款结算单》内容冲突如下:结算***第2行,日期2020年5月6日,销售金额87860元,而送货单金额为30710元;结算***第3行,日期2020年5月10日,无对应的送货单;结算***第10行,日期2020年7月7日,无对应的送货单;结算***第32行,日期2021年3月16日,无对应的送货单。此外,合同约定,应在货到地三个月内付清全款,原告从货到次日开始计息,违反合同约定,加重被告义务,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辩称,与被告溧泰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南缆公司持有南缆公司作为甲方、溧泰公司作为乙方的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乙方订购甲方产品达成合同条款,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及价格在表格中予以明确;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以实际下单数量为准,付该批货物货款的20%为定金,货到地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三个月内付清全款;提(交)货时间为乙方提供单个生产指令单之日起25天内由甲方发货,数量按实际计算;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提(交)货地点为乙方工地;如乙方超过付款期限3个月,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所购货物总额的每日0.5%支付滞纳金;交货数量与定货数量如有相差,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担保人***自愿对合同项下的货款(含进度结算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尾部对双方的开户行、账号等进行约定,经手人(签名处)后为2020年4月28日,乙方栏目中乙方经手人处有***签名,溧泰公司在乙方栏目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南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货物。
***曾与溧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彧微信联系。添加好友时,***自称“南缆科技***”。2021年7月26日,***将涉案业务签订的合同、溧泰发货清单整理明细等发送给史彧。2022年1月27日,***发送了《货款结算单》给史彧。《货款结算单》记载“买方:***今购买电线电缆,经结算,截止2022年1月28日尚欠货款人民币833962.33元+利息243802.26元=合计:1077764.59元”,下方附有表格,表格中记载销售金额合计为3563990.33元、汇款合计2730028元、备注为“台州-连”“上海溧泰汇南缆”。史彧问“货款还有833962没付是吧”***回复“是的”。2022年1月30日,***通过微信向史彧发送《催款函》。《催款函》记载“致上海溧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南缆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4月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共计开票金额为3183954.85元,截至发函日2022年1月30日为止,上海溧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计支付1873962元和800000元商业承兑。还有发票已开未付金额509992.85元。希望贵公司能够考虑诉讼所带来的法律负面代价以及信誉损失,能够及时处理。”
2022年3月8日,南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溧泰公司立即偿付货款509992.85元并计算从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为止依照月1.5%的利息损失。2022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22)浙100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认定南缆公司与溧泰公司发生的货物买卖总货款额为3563990.33元,截至2022年1月27日溧泰公司拖欠的货款为833962元,溧泰公司后于2022年1月30日以电子承兑汇票方式向南缆公司支付800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向南缆公司转账33962元,溧泰公司已付清所欠货款,并据此判决驳回南缆公司的诉讼请求。2022年6月6日,因不服(2022)浙100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南缆公司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6日作出(2022)浙10民终14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南缆公司提供的合同、报价单、出库单、(2022)浙1002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2022)浙10民终1454号民事判决书、货款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溧泰公司提供的上诉状以及双方的庭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南缆公司、被告溧泰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南缆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南缆公司有无放弃案涉利息以及若未放弃利息则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南缆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2022年3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溧泰公司立即偿付货款509992.85元并计算从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为止依照月1.5%的利息损失。而本案诉请是前期相应欠款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的利息,与前案利息计算时段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原告南缆公司有无放弃案涉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于2022年1月27日通过微信向史彧发送的《货款结算单》虽列有相关利息,但在史彧向***确认“就是货款还有833962没付是吧?”后,***明确确认“是的”,在***与史彧对账过程中,双方始终未提及利息的事情,故可认定南缆公司系已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同时,从之后***于2022年1月30日向史彧发送的《催款函》中仍仅提及货款未提及利息的情况,溧泰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向南缆公司转账33962元的款项与欠款本金尾数相符的情况,以及原告于2022年3月8日提起诉讼的诉请中仍未涉及案涉利息的情况看,也能够反证南缆公司前已放弃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溧泰公司支付案涉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据上述分析,原告已放弃对案涉利息部分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亦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9元(已减半,原告南缆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原告南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