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新开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新开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海威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91民初11621号
原告:苏州新开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养育巷99号11幢21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冬青,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海威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508号星东环商务大厦1幢70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苏州新开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普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海威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冬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开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930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与被告签署《一卡通系统采购合同》,原告现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全部发往被告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而被告至今未全部付款,2015年6月30日收到被告的询证函一份,写明欠款319307.2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海威公司辩称,被告确结欠原告款项,但具体金额无法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一卡通系统采购合同》一份,明确由甲方向乙方购买消费机等产品,金额为444267.2元。该合同第四条交货期限与交货地点的约定为,交货时间:确认全额收款后30个工作日,交货地点:苏州工业园区***与裕新路交叉口往西100米处,运输方式为乙方送货上门,交付批次:甲方有权分批付款,分批提货,以合同单价为准,具体由甲方发出的书面《发货通知》为准;对应批次货物的数量、型号以甲方通知为准。第五条质量保证条款中约定,设备质保期2年,自货物安装完毕主验收之日起算。
2016年11月30日,苏州工业园区服务外包职业学院基建办出具《苏州工业园区服务外包职业学院新开普一卡通三期项目使用证明》,明确苏州工业园区服务外包职业学院一卡通三期项目是海威公司通过招标签订合同,并由海威公司安装、施工布线。学院一卡通子项使用的是新开普公司的产品,新开普公司在调试阶段派技术人员现场调试,完成各子系统的调试。2015年8月25日此项目整体调试完成,2015年8月27日系统正式运行,2015年9月1日至今学院一卡通系统运行正常。
2017年6月15日,苏州工业园区服务外包职业学院出具《苏州工业园区服务外包职业学院一卡通三期项目证明》,明确苏州工业园区服务外包职业学院一卡通三期项目是使用新开普公司的设备并配合调试。本项目从2015年7月1日,新开普的设备陆续配送到现场,随后技术人员根据现场调试环境,逐步完成各子系统的调试,2015年8月25日此项目整体调试完成,2015年8月27日系统正式运行,2015年9月1日至今学院一卡通系统运行正常。内容见附件清单,该清单中所列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与原告提交的《一卡通系统采购合同》中的载明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一致。
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对于被告的欠款金额,原告另提交《企业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该函件中写明:“本公司聘请的苏州新盛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截止2015年6月30日欠贵公司319307.2元”。该函件下方的落款处为被告海威公司,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被告对此表示,因该询证函中未写明日期,故对该证据有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被告采购的产品交付被告,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19307.2元,被告虽对欠款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货款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海威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新开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930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海威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龙凤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1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