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百姓驰腾车业有限公司、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121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百姓驰腾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爹山街***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百姓驰腾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驰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4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姓驰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奥泰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奥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1200万元确系百姓驰腾公司支付给奥泰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将其中1060万元款项认定已返还百姓驰腾公司有误。二、奥泰公司已经认可和***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人民币不是记名货币,百姓驰腾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奥泰公司后,该款项就是奥泰公司所有,至于奥泰公司再将该款项以何种方式支付给他人,与百姓驰腾公司无关。三、经过本案一审庭审审查,奥泰公司与***串通,有恶意侵占百姓驰腾公司资产的嫌疑。 奥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姓驰腾公司向奥泰公司支付工程款881万元;2.判令百姓驰腾公司向奥泰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757237元(以总欠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20年1月2日共计445天,后续继续计算至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百姓驰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百姓驰腾公司将其需建设的工业项目对外招标,奥泰公司中标,同年11月16日,百姓驰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奥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国利村,工程名称为工业项目1号厂房、2号厂房、倒班楼,资金来源为自筹,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基础、装饰、安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总价为27976180元,每月按当月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结算经审定后支付至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95%等。合同还对隐蔽工程检查、安全文明施工、材料和设备、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百姓驰腾公司就案涉工程的相关事宜交由***负责,奥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为凃前胜。合同签订后,因部分工程实际未交由奥泰公司施工,奥泰公司在由其施工的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11月与百姓驰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结算确认表》,共同确认1号厂房、2号厂房、倒班楼工程造价为1450万元。百姓驰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确认表上签名,奥泰公司加盖公章,奥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凃前胜亦签名。 2017年1月26日,百姓驰腾公司将其通过在建工程抵押贷款获得的300万元转账支付给奥泰公司,同日,奥泰公司将300万元转账给凃前胜,凃前胜将300万元转账给***,***将其中的160万元返还给百姓驰腾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余款140万元作为百姓驰腾公司向奥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后,百姓驰腾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代奥泰公司支付了钢材款等约149万元,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款30万元,奥泰公司认可百姓驰腾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19万元(140万元+149万元+30万元)。 2017年3月21日,百姓驰腾公司将其通过在建工程抵押贷款获得的900万元转账支付给奥泰公司,同日,奥泰公司将900万元转账给凃前胜,凃前胜将该款项转账给**一,**一将该款项转账给百姓驰腾公司的工程负责人***。 2017年6月28日,百姓驰腾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向***支付100万元,奥泰公司认可该笔款项系支付案涉工程款。 2019年2月1日,百姓驰腾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向凃前胜支付150万元,奥泰公司认可该笔款项系支付案涉工程款。 上述款项中的319万元、100万元、150万元,合计569万元,系奥泰公司认可的百姓驰腾公司已付工程款。 2019年11月2日,凃前胜向***发短信要求其回电话,***于2019年11月3日用短信回复凃前胜,内容为“百姓驰腾我这里账目付了419万加150万。二期差370万”。 2019年11月22日,凃前胜向百姓驰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发***的短信“百姓驰腾我这里账目付了419万加150万。二期差370万”,***回复“收到”;随后,二人通电话,主要内容为:凃前胜称,百姓驰腾公司已付款项569万元中,尚有150万元的收据未交给百姓驰腾公司,因无法联系***,询问该150万元的收据交给***或其他人?***回复称,交给其指定的人员“江江”(该人系案外人,真实姓名不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1号厂房、2号厂房、倒班楼工程已于2018年9月12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一审法院还查明,2020年8月18日,百姓驰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其称“我公司委托***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建设部分”,在一审法院询问“本案工程里面,***能行使什么权利?”时,***回答“他负责工程建设,与凃前胜对接。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由我方转给他,再由他转给凃前胜或奥泰公司。本案工程中,我公司负责土地证、税务等方面,其他的工程方面的事宜由***负责”。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百姓驰腾公司称***是“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交给***全权负责”。 百姓驰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到庭接受询问时**“除了本案工程我公司与***没有其他合作”;但是,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的银行流水显示,***与百姓驰腾公司有频繁的大额资金往来,往来金额高达上千万元,百姓驰腾公司查看流水后,又改称其与***有业务往来,且***向百姓驰腾公司借款,往来多为借款和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奥泰公司与百姓驰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经奥泰公司、百姓驰腾公司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450万元,奥泰公司、百姓驰腾公司对此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奥泰公司收到百姓驰腾公司的300万元和900万元后,将300万元中的160万元和900万元,合计1060万元经过几轮转账给***,是否能够视为返还给百姓驰腾公司?一审法院认为,转账给***的款项能够视为返还给百姓驰腾公司。理由如下:首先,百姓驰腾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称***是“项目负责人”,“案涉工程交给***全权负责”,百姓驰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到庭接受询问时,亦称“我公司委托***全权负责该项目的建设部分”,“他负责工程建设,与凃前胜对接。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由我方转给他,再由他转给凃前胜或奥泰公司。本案工程中,我公司负责土地证、税务等方面,其他的工程方面的事宜由***负责”,从上述情况来看,案涉工程系百姓驰腾公司交由***负责,***就案涉工程的相关行为应视为百姓驰腾公司的行为。其次,300万元和900万元均是百姓驰腾公司通过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形式获得,只有此两笔款项是百姓驰腾公司直接支付给奥泰公司,其余款项均是由***向奥泰公司认可的人员支付;奥泰公司认可的已付工程款569万元均向***出具了收条,而百姓驰腾公司主张还有已付工程款300万元和900万元,如此巨额资金,却未要求奥泰公司出具收条,也未要求开具发票,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往来习惯,也不合常理。再次,凃前胜在无法联系***之后,通过短信和电话的方式向百姓驰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百姓驰腾公司支付的款项为569万元时,***未予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还有已支付的300万元和900万元,故百姓驰腾公司应是明知奥泰公司已将1060万元返还给***,并认可返还的款项系***代百姓驰腾公司收取。 综上所述,百姓驰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569万元,欠付工程款为881万元。 奥泰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已被上述利率标准取代,故利率标准应分段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武汉百姓驰腾车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81万元;二、武汉百姓驰腾车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88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881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470元,减半收取计36735元,由武汉百姓驰腾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奥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截屏一组、不动产权证一份、***一份,证明2020年7月20日为止,百姓驰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然就项目工程款欠款问题与奥泰公司协商,并非百姓驰腾公司所称的工程款已付清,即***也认为奥泰公司转回的160万元和900万元并非作为工程款支付,确实是百姓驰腾公司收回,由此才产生2020年7月20日***与奥泰公司联系的事实。 经质证,百姓驰腾公司对于奥泰公司提交证据的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百姓驰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聊天截屏中明确表示内容接受不了,无法签订***。因为外围是由百姓驰腾公司负责,工程方面的建设问题由***负责,工程完工后奥泰公司一直没有拿票据与百姓驰腾公司结算,***对于该付多少工程款不清楚,故在没有与财务核实的情况下与奥泰公司联系协商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后在与财务核实的情况下***明确表明无法签订***。 本院认为,因百姓驰腾公司对于奥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奥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除2020年7月20日,百姓驰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项目工程款欠款问题与奥泰公司进行协商的证明目的外,奥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其他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奥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关于2020年7月20日,百姓驰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项目工程款欠款问题与奥泰公司进行协商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7月20日,百姓驰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项目工程款欠款问题与奥泰公司进行协商。 本院认为,奥泰公司与百姓驰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450万元,百姓驰腾公司应履行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百姓驰腾公司上诉认为1200万元确系百姓驰腾公司支付给奥泰公司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将其中1060万元款项认定已返还百姓驰腾公司有误,百姓驰腾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奥泰公司后,该款项就是奥泰公司所有,至于奥泰公司再将该款项以何种方式支付给他人,与百姓驰腾公司无关。第一,根据百姓驰腾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的**以及百姓驰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中的**,案涉工程系百姓驰腾公司交由***负责,***就案涉工程的相关行为应视为百姓驰腾公司的行为。第二,除了百姓驰腾公司通过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的形式获得的300万元和900万元,是由百姓驰腾公司向奥泰公司直接支付,其余款项均是由***向奥泰公司认可的人员支付,而奥泰公司对于其认可的已付工程款569万元均向***出具收条,但对于上述300万元和900万元两笔大额款项,奥泰公司并未出具收条,百姓驰腾公司亦未要求奥泰公司出具收条、开具发票,不符合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往来习惯。第三,凃前胜通过短信和电话的方式向百姓驰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表示百姓驰腾公司支付的款项为569万元时,***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还支付了300万元和900万元,而且2020年7月20日,百姓驰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就项目工程款欠款问题与奥泰公司进行协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百姓驰腾公司明知奥泰公司已将1060万元返还给***,且认可返还的款项系***代百姓驰腾公司收取,并判决百姓驰腾公司向奥泰公司支付工程款881万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百姓驰腾公司的该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百姓驰腾公司上诉认为奥泰公司与***串通,有恶意侵占百姓驰腾公司资产的嫌疑。因百姓驰腾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百姓驰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70元,由武汉百姓驰腾车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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