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7民初155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林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白鹤泉东路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17821800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与被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泥工工钱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LPR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截至2022年10月13日的利息为49,133元,共计本息159,133元);2.判令被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泥瓦工作,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1年,被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常福还建楼10号楼总承包单位,承接了该楼栋的劳务工程,被告***作为包工头。原告***自2011年至2013年间,带领他人按照被告要求在常福还建楼10号楼工地从事泥瓦匠工作。工程于2013年完工,被告***支付部分工钱后,拖欠11万元工钱。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被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拖欠原告***劳务费。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下欠原告***工钱11万元。自工程完工至今,原告***多次陪同被告***到被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讨款项,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被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劳务违法分包给被告***,应对被告***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认可下欠原告***劳务费本金11万元,但对利息有异议,愿意协商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三张欠条,被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上述欠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不清楚欠款是否真实存在。被告***对上述欠条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欠条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合同价格单、****环建10#楼面积结算清单、结算单、证明、安全门制作安装),原告***无异议,被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没有被告方签字或**,且被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与***系同学关系。***为***承接的常福还建楼10号楼项目提供泥工劳务。2014年1月27日,经结算,***向***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下欠常福还建10#楼泥工***人工工资拾壹万元整,¥110000.002014年1月27日***”。2019年2月10日,经催要,***未支付上述款项并于当日向***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下欠常福还建10#楼泥工***人工工资拾壹万元整,¥110000.002019年2月10日***”。2022年2月17日,***就上述欠款再次向***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下欠福兴社区二期还建楼10号楼(总包武汉奥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泥工班组***人工工资拾壹万元整,¥110000.00***2022年2月17日”。 本院认为,***向***提供劳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认可下欠***劳务费的事实,故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故对于***要求***支付劳务费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其应当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结合***最后一次向***出具债权凭证的日期为2022年2月17日,利息应自2022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要求被告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3元,减半收取计1,74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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