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盛泰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14执45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白鹤泉东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执行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盛泰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白鹤泉西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盛泰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的(2022)***字第000002287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确定:武汉盛泰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28002.70;武汉盛泰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资利息1452454元;武汉盛泰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向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暂计至2022年7月7日的工程款利息1060358元,2022年7月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以6028002.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LPR)的2倍计算。仲裁费162682元,由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5072.8元,武汉盛泰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97609.2元;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盛泰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由于本案仲裁费、保全费已由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故武汉盛泰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将其承担的仲裁费、保全费连同本裁决(一)(二)(三)项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武汉盛泰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1执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武汉盛泰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武汉盛泰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武汉盛泰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账户有余额302545.07元,本院依法予以冻结、扣划,因被执行人已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依法予以提存。上述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1年()。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2、**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奓山街奓山村、从**的土地,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2023年3月30日至2026年3月29日)。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被执行人名下无收入、投资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武汉盛泰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债权8643423.9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银行存款已冻结、扣划并提存,已发现土地已轮候查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字第000002287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武汉盛泰隆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奥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文 毅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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