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4民初2977号
原告:邓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与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92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处理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在被告某甲公司分包的**产品生产基地项目从事泥工工作,期间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后经核算下欠原告工资92000元。被告某甲公司所分包的工程由被告某乙公司总承包,被告某乙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某丙公司,该公司将1号车间及4号倒班楼泥工工程转包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关于拖欠原告款项,某甲公司应当负直接的给付责任,某乙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某甲公司拖欠原告款项进行先行清偿,某丙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将所分包的劳务再次分包,属于违法分包,应对某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不认识被告某甲公司,也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我方只是和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已足额支付给被告某丙公司,至于被告某丙公司是如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我方不清楚,我方虽然有农民工花名册,但是没有原告的名称。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欠付的工资无异议。工资确实拖欠有2年了,原因是通过多层分包,导致盈利低了,才致使工资付不出来。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案涉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涉及相关的劳务关系应当以仲裁前置的劳务关系为准。二、我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的工程均已结算完毕,并已足额支付,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三、原告相应的工资,我司已经在2022年1月28日根据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金额向原告方足额支付了。四、案涉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某乙公司系**产品生产基地工程的施工单位,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某丙公司,2021年6月8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产品生产基地项目,分包内容为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分包方式为包工,合同价款***元,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数量为依据,附件所列单价不包含税金,结算方式为进度款和结算款以工程实际进度结算;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价款为**元的《劳务分包合同》;2021年10月5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产品生产基地项目,分包内容为施工图纸内全部内容,分包方式为包工,合同总价为*百万元整,工程量以实际完成的数量为依据,附件所列单价不包含税金,结算方式为进度款和结算款以工程实际进度结算。上述分包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某丙公司承包后,又将部分泥工分包给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泥工分包合同》,约定**产品生产基地项目,承包形式为单包(包工不包料),施工图纸内所有泥工范围,厂房具体为基础清土、排水、打夯、所有砼浇筑、墙体砌筑、内外粉、屋面、墙面和地面砖、室外散水等工程量;倒班楼具体为基础清土、排水、砼浇筑、砌体及室内外粉刷、屋面、室内地坪、墙面地面砖、室外散水(含地下室)所有图纸内的一切工程量。厂房按建筑面积**元/平方米结算,倒班楼按建筑面积***元/平方米结算,此价格均含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1#厂房、4#倒班楼前期施工的土方清理、C15砼垫层浇筑,排水等在本合同工程款中扣除(后附扣除部分结算单),支付方式为主体完工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70%,余下30%工程完工后,25%作为民工工资保证金,年底无拖欠民工工资款一次性付清,另5%作质量保证金,一年后若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某甲公司承包上述泥工工程后,雇佣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2022年4月,原告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某甲公司存在拖欠其劳务费的情况,某甲公司在武汉市蔡甸区劳动监察大队对其询问时表示就案涉项目的确拖欠农民工工资,并在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工资明细表上盖章,确认欠付原告工资92000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等;某丙公司具有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等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某甲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劳务分包、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庭审中,某乙公司表示并未就案涉项目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欠付工资明细表、授权委托书,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三份、被告某丙公司提供的泥工分包合同等经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承接涉案项目的部分泥工工程后,雇佣原告邓某从事泥工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某甲公司在欠付工资明细表上盖章,确认差欠原告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债权债务明确,现原告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劳务报酬9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负有监督职责,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负有先行清偿义务。某乙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某甲公司差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某丙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某甲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支付劳务费9200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三、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