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东方电子衡器有限公司

烟台东方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黄务街道办事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602民初9841号
原告:烟台东方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黄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东方电子衡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黄务街道办事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东方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12月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转让金200000元和土地管理费149675元,并赔偿自2003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利息损失294560.93元(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事实和理由:200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辖区内东林居委会的12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土地转让金200000元,并为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支付了相关费用。现上述土地已被其他单位实际使用,但被告拒绝向原告返还土地转让金及相关费用。
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黄务街道办事处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共计580000元,原告应当在2005年12月9日前付清,但原告至今只支付了200000元。故导致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的过错在于原告。(二)被告收取原告缴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200000元已经用于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其他费用也没有缴纳给被告,因此原告请求返还土地转让金并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0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地块面积约12亩(以土地管理部门丈量为准),宗地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卧龙经济园区内,通世路以西,西临昌枫汽车内饰公司,北临振兴工贸有限公司,南至园区路;本地块用于新建标准厂房及办公楼共计约5000平方米;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地块使用权转让期限为50年,始至日期是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之日;被告按60000元/亩(其中,绿化用地约4亩,按25000元/亩计算)向原告收取土地转让金,共计约580000元(以土地管理部门实量数计得的转让金总额为准);原告在签字之日支付200000元,次年同日支付200000元,余额部分在第三年同日付清;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相关手续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承诺向原告提供的土地是无纠纷的平整土地;被告会同原告根据市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面积,申请市土地管理部门到实地验明红线所示坐标的各拐点,埋设界桩,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项目立项、开工许可等手续,负责办理原告新办企业的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原告提供必要的资料和费用;被告负责在一年半时间内把国有土地使用证办到原告名下,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或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所需的费用,原告须及时提供;被告未按协议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时,原告有权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解除协议,并请求违约赔偿。
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土地转让金20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2005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代收土地管理费30744元,被告亦向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土地在协议签订时的性质是集体土地,属于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东林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现上述土地已变更为商住用地,案外人进行了开发建设。
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亦未办理至原告名下。
2018年3月13日,本院至烟台市不动产交易中心芝罘分中心调查涉案土地的性质现状。该中心工作人员向本院口头回复,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北至通林路、南至规划路、西至海阳路、东至通世南路的土地性质均为商住用地。
庭审中,为证明其另行支付了涉案土地的相关费用11893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5月12日烟台圣凯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6128元的设计费发票一张;
2、2005年6月2日,山东广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3600元的收据一张;
3、2008年4月15日,烟台市勘察设计审查服务中心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3540元的发票一张;
4、2008年7月12日,烟台市城市规划编研中心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8860.50元的发票一张;
5、2006年9月28日,烟台市城市规划科研中心出具的金额为16802.50元的发票一张。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为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向相关单位缴纳了设计评估、勘察等费用共计118931元。
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系用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土地,与本案无关;且上述单据并非被告开具,相关费用也并非被告收取,故被告没有返还的义务;即使上述费用真实,因原告未按时付清土地转让金,原告向其他单位交付款项产生的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一)200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并非被告;现涉案土地的性质虽然发生了变更,但变更后的土地使用权人亦非被告,被告无权处分涉案土地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确认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被告于2003年12月9日和2005年8月22日向原告收取了土地转让金200000元及代收土地管理费30744元,至今未能返还的事实清楚。时隔十几年后的2017年,原告才提起本案诉讼,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土地转让金200000元及各项土地转让费用149675元及自2003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仅能支持被告退还土地转让金200000元及土地管理费30744元,并赔偿分别自2003年12月1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8月23日起以307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50%。原告主张被告退还的其他费用118931元,证据不足,被告亦明确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黄务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东方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返还土地转让金200000元和土地管理费30744元,并赔偿分别自2003年12月10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05年8月23日起以307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50%。
二、驳回原告烟台东方电子衡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黄务街道办事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2元,由原告烟台东方电子衡器有限公司负担2003元,由被告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政府黄务街道办事处负担8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晓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常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