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招远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81民初3881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3月5日生,住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轲,山东弥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招远市罗峰路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576285087XR。
负责人:吕守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秉林,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金岭镇大户陈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516523696X9。
法定代表人:陈松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庆,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生,住招远市,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招远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轲,被告招远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1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田俊义驾驶鲁X×××××鲁XX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606KM+100M处,适遇杨君磊驾驶鲁X×××××号重型货车(载姚秀伦)、戴文建驾驶鄂X×××××号重型半挂车(载邵仁春)、尹顺亮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孙宗兴驾驶鲁X×××××鲁XXXXX挂号半挂车因前方发生事故造成道路封闭,停在行车道内等候通行,鲁X×××××/鲁XXXXX挂号半挂车前部与鲁X×××××号货车尾部相撞,致使鲁X×××××号货车前移,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田俊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君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被告未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三联公司答辩称,杨君磊是我公司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从事职务的行为。对事故无异议,原告要求过高,要求原告提交充分的损失证据和合理的鉴定报告证明其损失数额,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仅在保险范围根据保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0时20分许,田俊义驾驶鲁X×××××鲁XX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下行线606KM+100M处,适遇杨君磊驾驶鲁X×××××号重型货车(载姚秀伦)、戴文建驾驶鄂X×××××号重型半挂车(载邵仁春)、尹顺亮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孙宗兴驾驶鲁X×××××鲁XXXXX挂号半挂车因前方发生事故造成道路封闭,停在行车道内等候通行,鲁X×××××鲁XXXXX挂号半挂车前部与鲁X×××××号货车尾部相撞,致使鲁X×××××号货车前移,车前部与鄂X×××××号货车尾部相撞,致鄂X×××××号货车前部左侧与鲁X×××××号小型轿车尾部、前部右侧与鲁X×××××鲁XXXXX挂号半挂车左侧相撞,事故造成田俊义、杨君磊、姚秀伦、邵仁春受伤、多车损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大队认定,田俊义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君磊驾驶机动车未按照规定使用灯光,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戴文建、尹顺亮、孙宗兴、姚秀伦、邵仁春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提交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鲁X×××××鲁XXXXX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鲁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及停运损失价值评估,该法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标的车的损失价值为109170元;车辆日纯收入为700元,标的物自2015年4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11与俄0日车辆修理完成停运共计214天,停运损失价值149800元。被告对车辆损失价值均无异议。对于营运损失被告三联公司认可日损失价值,但是对于停运时间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说明其合理性,其要求的停运时间明显过长,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可以参照在胶州法院(2016)鲁0281民初326号案件中认定的被告三联公司的车辆合理停运时间144天计算原告的停运时间。原告对于自己的停运期间未能具体说明情况,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路产发票、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路产损失142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
查,事故中车辆关系如下:田俊义系鲁X×××××鲁XXXX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驾驶人,该车实际所有人为***,登记在临沂德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杨君磊是鲁X×××××号车的驾驶员,车主为招远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查,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上完、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一)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只是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主张该免责条款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已经加黑加粗显示,并明确告知当事人,因此,根据保险条款,对于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停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被告三联公司对此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三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另查明,戴文建驾驶鄂X×××××号重型半挂车、尹顺亮驾驶鲁X×××××号小型轿车及孙宗兴驾驶鲁X×××××鲁XXXXX挂号半挂车在本次事故中均无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上述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同时放弃上述车辆交强险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09170元、车辆停运损失149800元、路产损失1420元。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80117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车辆权属关系证明、(2016)鲁0281民初326号民事判决书、车辆行驶证、营运证、车辆评估报告书及评估发票、、路产发票、处罚决定书、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田俊义驾驶***所有的机动车与杨君磊驾驶的被告招远三联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属实。经交警部门认定,田俊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君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他车辆无事故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责论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杨君磊驾驶的车辆按照3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负70%损失为宜。
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该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经足额使用完毕,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已经约定对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事由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应免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表示,对于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据此要求免赔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在本次事故中另有鄂X×××××号重型半挂车、鲁X×××××鲁XXXXX挂号半挂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上述车辆的交强险应在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本院向原告依法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上述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参加诉讼,并放弃上述交强险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被告对此两份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免责。
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109170元及原告支出的赔偿路产损失142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赔偿路产损失共计110590元(109170元+142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首先应扣除两份无责交强险财产限额200元,剩余部分11039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33117元(110390元×30%)。
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原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评估结论书中认定的车辆日纯收入7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停运时间,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限的证据证明其要求的停运时间的合理性,被告三联公司认为按照自己车辆在(2016)鲁0281民初326号案件中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定的停运基准时间为144天较为合理,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自己车辆的停运时间,而在本次事故中同时受损的被告三联公司的车辆与原告车辆受损程度大体相当,其车辆的停运时间已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参照该停运时间较为合理,因此,本院认为以该评估认定的144天停运时间较为适宜,因此,原告的停运损失应为100800元(700元/天×144天)。因该部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因此,应由被告招远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给原告30240元(100800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合计33117元。
二、被告招远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02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745元,被告招远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80元,原告负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清娟
审 判 员  李培凤
人民陪审员  迟永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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