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远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招远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685民初377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园园,系原告之女,汉族,居民,住招远市。

被告:招远三联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陈松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辉,男,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金共计118472元。事实及理由:1993年11月,被告招用原告为其单位员工,从事货车驾驶员职务至今。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了27年,单位应该根据国家关于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但原告在单位工作期间,都是个人自行缴纳社保金共计118472元。原告认为被告不为职工缴纳其应承担的社保金,免除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属于违法。现原告已退休。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关于社会保险纠纷,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应由其承担的社会保险金。2020年9月17日原告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以上诉请,但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招劳人仲案不字[2020]第040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该案不予受理。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属法院民事受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丽

人民陪审员  张宇光

人民陪审员  李西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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