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昶阳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昶阳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502民初5063号
原告:郑州昶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莲花街11号6号楼6号。
法定代表人:时少兵。
被告: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分区文元西街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昶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阳科技公司)与被告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电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昶阳科技公司的法人代表时少兵、被告恒宇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昶阳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9年6月3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111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相关差旅费、误工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费用暂计5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7日分别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合同1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微机保护测控装置23只,共计16100元”、“合同签订后先预付货款陆仟壹佰元整,尾款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等内容。合同1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向原告汇款61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2日通过物流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9年5月3日签收。合同2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购买微机保护装置一只,单价700元,款到发货”等内容。合同2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8日通过物流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9年5月9日签收,被告于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汇款700元。原告按上述合同总额于2019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总计为16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已经投入使用,但仍拖欠原告10000元货款,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宇电气公司辩称,欠原告公司1万元货款属实,我公司没有违约,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没有对合同约定产品进行安装调试;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昶阳科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电子回执、被告企业信息、物流信息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昶阳科技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恒宇电气公司作为买受人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微机保护测控装置”23只,单价700元,合款16100元,卖方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先预付货款6100元,尾款货到现场一个月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向原告汇款61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2日通过物流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9年5月3日签收,余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昶阳科技公司与被告恒宇电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被告自货到现场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尾款,故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即2019年6月3日前将尾款10000元支付给原告。关于利息,因被告未如约付款,实质为被告因迟延履行金钱债务,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不能及时获得款项从而对原告进行的补偿,故由被告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相关规定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差旅费、误工费等55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昶阳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昶阳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郑州昶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元,由被告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科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