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昶阳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昶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终1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高新技术产业集聚区文峰分区文元西街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沈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海,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雷雷,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昶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莲花街11号6号楼6号。
法定代表人:时少兵。
上诉人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昶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阳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2民初5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宇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需完成“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未对设备进行调试,其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故其仍需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但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协商过。上诉人并未违约,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
昶阳科技公司答辩称,关于“安装调试”义务。答辩人的产品不需安装调试,且答辩人本着负责态度与上诉人联系询问是否需要安装调试,上诉人明确答复不需要。上诉人在收货后一个月内未提出要求安装调试,至一审开庭也未提出。上诉人技术人员说一句生产完毕大部分发货,只有几台未发,说明上诉人不需答辩人调试即可独自完成设备的生产。至二审开庭也未收到上诉人的安装调试要求。实际上,上诉人依据将答辩人的产品转卖了。关于协商问题,起诉之前,答辩人已经反复找上诉人协商过多次,但上诉人置之不理。
原告昶阳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19年6月3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111元(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相关差旅费、误工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费用暂计5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昶阳科技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恒宇电气公司作为买受人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微机保护测控装置”23只,单价700元,合款16100元,卖方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先预付货款6100元,尾款货到现场一个月之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4月28日向原告汇款6100元,原告于2019年5月2日通过物流向被告发货,被告于2019年5月3日签收,余款1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昶阳科技公司与被告恒宇电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被告自货到现场一个月内向原告付清尾款,故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即2019年6月3日前将尾款10000元支付给原告。关于利息,因被告未如约付款,实质为被告因迟延履行金钱债务,导致原告资金被占用不能及时获得款项从而对原告进行的补偿,故由被告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相关规定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差旅费、误工费等55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昶阳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州昶阳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原告郑州昶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元,由被告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宇电气公司作为买受人与被上诉人昶阳科技公司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拒不支付余款,根据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先预付货款陆仟壹佰元整,尾款货到现场一个月内付清”,上诉人已于2019年5月3日签收货物,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6月3日前支付余款,其主张的安装调试义务并非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的条件,该项主张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一方,在被上诉人履行交货义务后,即应依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但上诉人至今未履行该义务,也未对其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先行安装调试提供条件,违反合同交易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恒宇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素萍
审判员  付文华
审判员  朱志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谢跃楠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