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执6736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昶阳科技有限公司,住郑州高新区莲花街11号6号楼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700551236
被执行人:郑州宜之鸿商贸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2号院附2号2号楼1单元11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54721188J
被执行人:胡振川,男,汉族,1974年11月0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关于郑州昶阳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郑州宜之鸿商贸有限公司、胡振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105民初45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郑州昶阳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于2019年3月22日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州宜之鸿商贸有限公司、胡振川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二、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三、本院2019年4月1日发出传票传唤其2019年4月10日到本院接受询问,郑州宜之鸿商贸有限公司、胡振川未按照本院传唤时间到院接受询问;
四、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前往执行法院所在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郑州宜之鸿商贸有限公司、胡振川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郑州宜之鸿商贸有限公司、在执行法院所在地不动产登记中心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胡振川郑州市房产一套,本院于2019年7月3日查封(轮候)。于2019年5月28日前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郑州宜之鸿商贸有限公司、胡振川名下住房公积金信息,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无住房公积金信息,在其户籍地未找到被执行人郑州宜之鸿商贸有限公司、胡振川的下落;
五、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再次对被执行人郑州宜之鸿商贸有限公司、胡振川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州宜之鸿商贸有限公司、胡振川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互联网银行财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六、由于被执行人郑州宜之鸿商贸有限公司、胡振川未按照报告财产令要求在期限内申报财产信息,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纳入失信名单;
七、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郑州昶阳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八、本院于2019年7月3日查封被执行人胡振川名下豫A×××××东风标致牌汽车一辆。
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对申请执行人郑州昶阳科技有限公司做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郑州昶阳科技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郑州宜之鸿商贸有限公司、胡振川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豫0105执673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卫国
审判员 李安永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