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苏1202行审86号
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季真,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常州市帘享遮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海军。
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25日依据《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作出泰海市监案字〔2018〕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常州市帘享遮阳科技有限公司销售伪造质量证明文件的铝合金遮阳卷帘窗用于泰州天韵景园安置区工程,数量为9087.0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57.16元,货值金额总计2336818.06元,违反了《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五条及第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被申请人下列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34000元;处罚决定书同时载明逾期缴纳罚款将按日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申请人常州市帘享遮阳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年7月26日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泰海市监催字〔2018〕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并于2019年7月30日依法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被申请人常州市帘享遮阳科技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遂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234000元以及因逾期未缴纳罚款加处的罚款人民币234000。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泰海市监案字〔2018〕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泰海市监案字〔2018〕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常州市帘享遮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震
审判员环震
人民陪审员潘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