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02民初6024号
原告:常州市帘享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夏墅村孙家茶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4473696L。
法定代表人:夏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昊,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苏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焦溪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22509995906。
法定代表人:顾建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良,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帘享遮阳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苏南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
原告常州市帘享遮阳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72675.2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72675.2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外遮阳铝合金卷帘制作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东方东路北侧东城路东侧地块5#-8#楼外遮阳卷帘的制作及安装发包给原告,合同造价为689024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表示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才能安排付款。截止2019年12月,原告向被告开具所有发票。被告收到开发票后,已支付512316.8元,余款172675.2元以各种理由拒不付款,至今该项目保修期早已届满,被告仍然拖延付款。综上所述,被告无故拖延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迫于无奈,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贵院予以支持,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外遮阳铝合金卷帘制作及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案中,争议标的位于本市东方××路××路××#××#楼,属于常州市经开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可由常州市经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常州市经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赵鸿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龚伟康
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