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6074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华,江苏沁园春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常州市帘享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夏墅村孙家茶场。
法定代表人:夏海军。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
负责人:汪长毓。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丁莲,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常州市帘享遮阳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静于2019年8月20日、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华、被告太平洋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市帘享遮阳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天宁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5885元,后车辆损失变更为1280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常州市帘享遮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太平洋常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苏D×××××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向另一车辆沪C×××××赔付交强险中的份额2000元。对承保情况我司无异议,对于原告单方评估的评估费不认可,不应由我司承担。交强险中已赔付另一辆车。
***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常州市帘享遮阳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意见称***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承担的责任由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13时48分许,在常州市武进区,***驾驶车牌号为苏D×××××小型客车行驶至上述地点超越同方向在前的田松豪驾驶车牌号为沪C×××××的小型客车时,恰遇***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至路口,三车发生相撞,致三车损坏。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田松豪、***无责。
还查明,苏D×××××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常州市帘享遮阳科技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常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均认可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用于理赔沪C×××××的小型客车的车损。案涉的苏B×××××的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2018年10月10日,原告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对苏B×××××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为147700元,并支出评估费738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常州分公司以上述评估意见系单方评估为由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连云港安顺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苏B×××××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损失为128042元,太平洋常州分公司支出评估费7802元。另原告放弃主张沪C×××××小型客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理赔的5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评估报告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向侵害人主张赔偿,因本案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系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常州市帘享遮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案中该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常州市帘享遮阳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太平洋常州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内容赔付。保险范围外的由常州市帘享遮阳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对无责保险公司的起诉,故由无责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共50元,为事故中其他车辆损失预留份额50元),予以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依法全面审查后,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28042元,拖车费800元,共计128842元,由太平洋常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28792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共计12879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款项支付至:账户***,账号60×××42,开户行中国银行无锡永丰路支行)
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5187元,共计16896元,由常州市帘享遮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9元,由***负担7385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7802元(已交纳),由常州市帘享遮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