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帘享遮阳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市唯诚塑机厂与常州市帘享遮阳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14民初6323号之一
原告:无锡市唯诚塑机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14MA1PY7N023,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江溪街道坊前新风路36号。
经营者:周唯一,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生,住无锡市新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帘享遮阳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4473696L,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夏墅村孙家茶场。
法定代表人:夏海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唯诚塑机厂诉被告常州市帘享遮阳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唯诚塑机厂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市唯诚塑机厂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唯诚塑机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已由无锡市唯诚塑机厂预交),由无锡市唯诚塑机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