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思迈信通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思迈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民终字第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思迈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皇冠15楼E16号。实际经营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三色路199号五冶大厦B座24楼。
法定代表人杨开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小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思迈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民初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思迈公司与**于2012年3月2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高级顾问;**的工资由基本(固定)工资、岗位津贴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固定)工资为2600元/月,岗位津贴根据具体工作岗位和思迈公司经营情况确定,绩效工资根据公司整体经营绩效和**的业绩考核情况核定,如果思迈公司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的工作岗位变动,**工资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思迈公司根据**的能力和工作表现调整其工资标准;思迈公司每月10日左右为工资支付日。
2012年11月7日,思迈公司经理胡华向思迈公司成工1031工程项目组成员发送一封主题为“关于成工1031工程项目成员调整及绩效考核的通知”,主要内容为:1、免去**项目副经理及生产组长职责,**的薪资待遇作相应调整,11月起生效;2、在生产组试行月绩效考核措施,从11月开始,成员工资的30%暂不发放,在如期按质完成蓝图后方可全额发放;3、本年度所有顾问的年终奖金发放和能否按期按质完成蓝图及汇报有关,和学习成长指标完成情况有关。
**在思迈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情况为,2012年4月15400元、2012年5月15114元、2012年6月15114元、2012年7月17055元、2012年8月15165元、2012年9月15165元、2012年10月15165元、2012年11月7438.3元、2012年12月7438.34元、1月7129.2元。其中2012年12月发放的11月工资备注“百分之七十”。原审庭审中,思迈公司陈述因为**2013年1月有一天没有上班,扣发了**一天的工资。
2013年2月3日,**向思迈公司经理胡华发送一封主题为“请假”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因2月4、5号家里有急事需要处理,特请假两天(年假抵消)。”胡华于2013年2月4日向**回复电子邮件:“从2月1日起,你已不再用向我请假,之前我已非常明确的通知你,请你离开成工项目,并于2月1日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请把成工方的工牌交给老白。”同时,胡华向思迈公司工作人员白虹发送一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请按公司规定,协助**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2月4日,思迈公司发出《通告》,主要内容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情节严重,在公司内部及客户现场造成极端恶劣影响,根据公司管理制度第四部分第五章第三条(二)3)规定,自2013年2月4日起予以开除。**于2013年3月7日签收该《通告》,并签署意见“对以上事实描述不同意,不认可”。2013年3月7日,思迈公司出具一份《说明》,主要内容为:公司于2013年2月4日以电子邮件正式通知**办理离职手续,应**本人要求,特出具书面通告,并于2013年3月7日将书面通告递交**。
2013年2月1日,思迈公司制作《员工离职表》和《辞退员工审批表》,离职员工为**,离职类别为开除,思迈公司最后审批日期为2013年2月4日。
原审另查明,思迈公司《公司管理制度》第四部分为人事管理制度,第四部分第五章为劳动关系管理,其中第三条第(二)为关于辞退、开除的规定,其第3)条内容为“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后果严重或者违法犯罪的,公司有权予以开除”。
2013年5月31日,**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思迈公司:1、支付2013年2月份的工资15114元;2、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23579.3元;3、支付违法克扣工资的赔偿金34460.65元;4、支付违法克扣的年薪剩余2个月的工资30228元;5、支付2013年2月的费用报销72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200元;7、为**补缴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8日作出锦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78号仲裁裁决,裁决:1、思迈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未足额发放的工资10115.3元;2、思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2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思迈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第一、二项,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思迈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通告》、**向胡华发送的电子邮件及胡华回复的电子邮件、胡华向思迈公司成工1031工程项目组成员发送的主题为“关于成工1031工程项目成员调整及绩效考核的通知”的电子邮件、《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表》《辞退员工审批表》、锦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7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银行流水明细、思迈公司出具的《说明》、思迈公司《公司管理制度》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思迈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资由基本(固定)工资、岗位津贴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固定)工资为2600元/月,岗位津贴根据具体工作岗位和思迈公司经营情况确定,思迈公司可以根据其工资制度的变化或**的工作岗位变动调整**的工资标准。思迈公司于2012年11月向**所在的项目部全体成员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出了一份通知,对**的工作岗位及薪资标准进行了调整,该通知系思迈公司行使其自主经营权的行为,且该通知通告了**所在项目部的全体成员,该通知不违反法律规定,则**的薪资待遇应按照思迈公司调整后标准的执行。关于**每月扣发的30%工资问题,思迈公司从2012年11月开始每月扣发了**30%的绩效工资暂不发放,该部分工资系**的劳动所得,**从思迈公司离职后,思迈公司每月扣发的**的绩效工资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在仲裁阶段主张的2013年1月扣发的一天工资是否应当补齐问题,思迈公司主张**2013年1月有一天没有上班,故扣发了**一天的工资,但思迈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思迈公司扣发**一天的工资没有依据,应当予以补齐。从**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情况来看,思迈公司应当补发**2013年1月一天的工资309.1元(7438.3元-7129.2元),补发**的绩效工资9563.58元(7438.3元÷70%×30%)×3个月,以上共计9872.9元。
关于思迈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思迈公司认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后果严重,故对**作出开除的决定,但思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严重违反思迈公司规章制度或给思迈公司造成严重后果,思迈公司应当承担不利责任。思迈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没有合法的依据,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成都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9555.25元(38221元÷12个月×3倍),应当按照成都市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三倍9555.25元计算其赔偿金,**自2012年3月与思迈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2月离职,劳动时间尚不足一年,故思迈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110.5元(9555.25元×2倍)。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思迈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扣发的工资9872.9元;思迈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911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思迈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思迈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思迈公司有权对**的岗位和工资标准进行调整,扣发的30%工资应当在**服务的工程项目完工后支付;原审判决认定思迈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9872.9元系事实认定错误;思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审判决确认违法解除的经济补偿金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思迈公司不支付**未付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工资问题。原审判决确认思迈公司应当支付的未付工资9872.9元包括扣发**2012年11月、12月和2013年1月30%的绩效工资,以及2013年1月扣发的1天工资。关于扣发的3个月绩效工资,原审判决确认思迈公司予以返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对思迈公司关于应当待工程项目完工以后再支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3年1月扣发的1天工资,思迈公司主张系因为**旷工1天所以扣发,但是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旷工的事实,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依据对**予以开除的通告载明,思迈公司解除与**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因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但是思迈公司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对**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思迈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思迈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对其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思迈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思迈信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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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 文
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
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