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成机械有限公司

2018-5912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5912号
原告:福建泉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前洪宅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9285530R。
法定代表人:黄宝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雄,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裕,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顾鹏,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福建泉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泉成公司)与顾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雄到庭参加诉讼,顾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顾鹏立即支付泉成公司货款3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事实与理由:顾鹏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10月19日与泉成公司签订《福建泉成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顾鹏向泉成公司购买强制式沥青拌合机,两部机台分别为56万元、57万元;并约定因顾鹏违约行为,顾鹏应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泉成公司于2014年6月、10月将上述机台运送给顾鹏,并由顾鹏予以签收确认。两次运输费6万元,故机台及运费共计119万元。合同签订后,顾鹏支付89万元,尚欠货款30万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
顾鹏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泉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福建泉成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二份,拟证明顾鹏拖欠泉成公司货款119万元的事实;
2.沥青搅拌设备装车验收清单及沥青搅拌设备发货验收清单各一份,拟证明泉成公司已经将货物运输给顾鹏,顾鹏已验收的事实;
3.银行流水单一份,拟证明顾鹏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的事实。
顾鹏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顾鹏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证据1可以证实可以证实2014年6月11日泉成公司与顾鹏签订《福建泉成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顾鹏向泉成公司购买强制式沥青拌和机一台57万元及运费3万元,合计60万元;2014年10月19日泉成公司与顾鹏签订《福建泉成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顾鹏向泉成公司购买强制式沥青拌和机一台56万元及运费3万元,合计59万元;并约定因顾鹏违约行为,顾鹏应支付逾期付款金额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4年6月11日销售合同约定顾鹏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10月19日销售合同约定顾鹏应于2015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证据2可以证实泉成公司依约将上述两台机台运送给顾鹏。泉成公司自认顾鹏支付89万元,系其对自己不利陈述,依法予以确认,故顾鹏尚欠货款30万元。证据3可以证实顾鹏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7月27日。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泉成公司与顾鹏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泉成公司依约交付货物,顾鹏应承担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对违约责任已明确约定日利率万分之四,泉成公司主张自2017年7月28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顾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顾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成公司货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4元,由顾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忠楚
审判员  丁盛立
审判员  王凤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施建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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