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泉成机械有限公司

福建泉成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916号
原告:福建泉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内坑镇前洪、宅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9285530R。
法定代表人:黄宝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雄,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裕,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刚,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红花岗区。
福建泉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成公司)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雄、周嘉裕,**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刚返还泉成公司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一套;2.**刚向泉成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泉成公司与**刚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刚以25万元向泉成公司购买一套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刚在合同签订后五天内向泉成公司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发货前再支付2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余款3万元。合同签订后,泉成于2016年9月20日将设备运抵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并于2016年10月6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刚在《设备安装调试、维修报告表》上签名予以确认。后**刚因需向泉成公司以原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换购同配置QCS(M)-3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双方于2017年5月16日再行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刚通过补差价7万元的形式以原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换购同配置QCS(M)-3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合同签订后,泉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QCS(M)-3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交付给**刚,但**刚至今未将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返还给泉成公司,且尚有30000元未支付。
**刚辩称,1.其向泉成公司购买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存在质量问题,后双方协商将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更换为QCS(M)-3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2.泉成公司因生产原因推迟交货时间,另泉成公司未将磨粉煤机和电机、煤粉调速机和电机、成品苍和成品料提升设备和电机配齐,导致无法安装使用,故其管理人员不准泉成公司拖走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3.因泉成公司未将设备配齐,无法使用生产,违约方为泉成公司,且泉成的违约导致**刚经济损失,将另案起诉处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泉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A1.《设备买卖合同书》、《设备安装调试、维修报告表》各一份,拟证明**刚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套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泉成公司已将设备交付给**刚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
A2.《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刚通过补差价7万元的形式以原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换购同配置的QCS(M)-3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的事实;
A3.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泉成公司已将QCS(M)-3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交付给**刚,**刚未将原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返还给泉成公司的事实。
**刚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据A3无法作为认可证据,该证据则证明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存在质量问题才要求更换,其泉成公司造成其经济损失。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刚提供以下证据:
B1.《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刚向泉成公司购买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一套;
B2.《设备买卖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因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同意将原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换购同配置达的QCS(M)-3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的事实;
B3.打款证明一张,拟证明**刚严格执行合约支付款项;
B4.沥青设备装车验收清单一份,拟证明运输给**刚的设备还差磨煤机粉煤调机,成品仓和成品提料机以及所差设备的电机,并有运输驾驶员签字为证的事实;
B5.泉成机械20吨沥青混合料搅拌机技术的规格书,拟证明**刚采购除行走装外的所有配置及泉成公司还差**刚设备配置的事实;
B6.泉成机+械沥青再业搅拌、混凝土授拌设备广告说明书一套,拟证明**刚购买的30吨设备均属双滚一QC5系列,设备配置一样,只是型号大小不同,分燃煤型和燃油型,并有该设备的自动生产流程图及所有的配置图。
泉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B1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B2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搅拌设备更换,无法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B3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刚只支付4万元,剩余3万元货款未支付。对证据B4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证明**刚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B5,双方诉争系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无法将该技术书套用在QCS(M)-20型上。对证据B6三性均持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泉成公司出具,无法证明**刚的主张。
本院认为,证据A1(B1)可以证实2016年8月31日,泉成公司与**刚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刚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一套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泉成公司已将设备交付给**刚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证据A2(B2)可以证实2017年5月16日,泉成公司与**刚再行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刚通过补差价7万元的形式以原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换购同配置QCS(M)-3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证据A3、证据B4可以证实泉成公司交付给**刚QCS(M)-3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相关设备,但根据证据A2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备到货后,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完成,设备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甲方再支付剩余设备款叁万元整…”及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泉成公司应完成调试义务,庭审中泉成公司自认应从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拆除相应设备安装到QCS(M)-3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而**刚则认为两种吨位不一致,无法直接进行置换安装,泉成公司主张系**刚原因导致未能安装调试,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泉成公司未完成QCS(M)-3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安装调试,即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证据B3可以证实**刚于2015年5月16日支付4万元货款。泉成公司对证据B5、B6三性不予确认,且**刚无法证实该证据B5、B6系泉成公司规格书和广告书,依法不予确认。
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基本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2016年8月31日,泉成公司与**刚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刚以25万元向泉成公司购买一套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刚在合同签订后五天内向泉成公司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发货前再支付2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余款3万元。合同签订后,泉成于2016年9月20日将设备运抵合同约定的目的地并于2016年10月6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刚在《设备安装调试、维修报告表》上签名予以确认。2017年5月16日,双方再行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刚通过补差价7万元的形式以原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换购同配置QCS(M)-3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合同签订后,泉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设备及完成安装调试。
本院认为,泉成公司与**刚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泉成公司未依约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刚有权拒绝交付置换的货物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泉成机械有限公司对**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福建泉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盛立
审 判 员  王凤毛
人民陪审员  陈诗泉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施建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