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02民初11575号
原告:**刚,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福建泉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内坑镇前洪、宅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69285530R。
法定代表人:黄宝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裕,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刚与被告福建泉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被告泉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补齐所差原告换购的QCS(M)-30沥青混合料搅拌机所差主要配件(1)成品提升仓和配套电机等配件;(2)磨煤机和配套电机等配件,并为原告安装调试完成,并履行售后服务。2、判令按合同第八条4小条约定支付原告已付款金额的日万分四的逾期供货违约金到被告补齐所欠设备并安装调试完为止(其中2017年6月17日到2019年10月16日2年零4个月850元/天×16元/天=13440元,未算以后到安装调试完的时间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因此造成新机械堆放的场地费用从2017年12月4日起前面18个月每月1600元=28800+4个月×1000元/月=4000元,合计租金32800,另人工看守工资每月2000元,到2019年12月4日两年44000元,租金和人工工资两年共计76800元,机械安装调试完为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购买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的合同,并支付了定金和约定的金额共计22万元,由于被告厂方生产等原因推迟到当年9月20日才交付主机,并差成仓和配件,经双方协商我方暂时使用主机生产,后由于该机器一直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生产。后经原、被告协商为了解决机械质量问题,被告以换购的方式,另行换给原告一套同配置的QCS(M)-30型机械,原告向被告补差价7万元,前面所差的3万元清零无需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如约向被告支付了4万元。由于被告厂方的原因于2017年12月4日才给原告方发货,并且发来的机械差主要上述配置和配件,不能安装调试和进行正常使用,因此原告方管理人员未让被告拖走旧机械,要求被告补其配置后拖走旧设备,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能解决,且被告将原告诉至晋江市人民法院,想不给设备又让原告支付3万元余款,一直到现在均未补齐所差配置配件,更未安装调试。由于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未按约给原告补齐配置并安装调试,所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泉成公司辩称,1、原告购置的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并不包括成品提升仓和配套电机这一配件,原、被告约定换购的是同配置的QCS(M)-3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同样不包含成品提升仓和配套电机这一配件,原告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在原告更换QCS(M)-3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未交付的配件为磨煤机,而未交付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完成安装设备的基建工作,在主体设备无法安装调试的情况下,被告才未向原告交付磨煤机并完成整套设备的安装调试。在泉州中院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多次与原告协商交付尚欠配件并调试的相关事宜,但原告拒绝与被告协商,导致被告至今未能履行相关义务,在此情况下原告已丧失先履行抗辩权,据原告在此前案件庭审中的陈述,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被原告随意放置且部分配件被盗,在泉成公司已完成买卖合同主义务的情况下,为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立即向被告返还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3、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QCS(M)-3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主机及其他配件,不存在逾期交付的情况,且未能交付磨煤机配件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安装调试的条件,并非被告支付违约拒不交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4、QCS(M)-3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现由原告在管理使用,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与被告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费用真实存在及具体数额,即便存在费用也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各项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设备买卖合同书(QCS(M)-20型号)》,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除了主机不含行走装置,其他的配件都有,被告方没有向原告交付提升仓,所以有3万元没有支付,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完成后原告支付3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2、《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书(QCS(M)-30型号)》,证明原告通过补差价7万元的形式以原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和机换购同配置的QCS(M)-3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的事实。
3、泉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商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双方签订QCS(M)-30型号拌和机的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货款4万元,原告没有构成违约。
4、发货清单(验收清单),证明清单中所差的配件就是原告诉请的两样配件。
5、QCS(M)-20型号拌和机与QCS(M)-30型号拌和机的规格技术说明书,证明两种型号的配件是一致的,除了选配件和行走装置没有,被告所差原告的配件成品提升仓和磨煤机是事实。
6、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黄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QCS(M)-20型号拌和机放在场地上被盗取了磨煤机等配件。
7、《收据》,证明新机械堆放的场地费。
8、场地租赁合同,证明租赁费前面18个月是每月1600元,后面是每月1000元。
9、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方差原告的配件,属于被告违约。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QCS(M)-30型号拌和机的主机并安装调试后原告应向被告返还QCS(M)-20型号拌和机。
2、2019年11月6日的通话录音,证明在泉州市中级法院的判决生效后,被告有与原告协商QCS(M)-30型号拌和机的尚欠配件交付及安装调试事宜,但原告拒绝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不配合被告为其安装调试。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泉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证、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黄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58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5民终439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对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设备买卖合同书》、发货清单(验收清单)、QCS(M)-20型号拌和机与QCS(M)-30型号拌和机的规格技术说明书,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收据和场地租赁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无法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通话,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并分析认证,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刚与被告泉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了关于购买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的《设备买卖合同书》,约定该设备成交价为25万元,配置:单主机(不含行走装置、燃煤型),**刚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泉成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发货前再支付2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余款3万元。合同签订后,**刚已支付22万元,泉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将设备运抵合同约定目的地并于2016年10月6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刚在《设备安装调试、维修报告表》上签名予以确认。2017年5月16日,**刚(甲方)与被告泉成公司(乙方)再行签订了一份《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设备及选购件名称为双滚筒沥青拌和机,规格型号为QCS(M)-30,补差价7万元,配置:单主机(不含行走装置、燃煤型),注:应甲方(**刚)要求,我公司提供同等配置的QCS(M)-30一套,回收原QCS(M)-20设备,甲方(**刚)以补差价形式换购。总金额柒万元整。(本合同金额为甲方以QCS(M)-20换购QCS(M)-30设备的补差价)。**刚应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泉成公司支付4万元作为定金,设备到货并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15天内甲方支付余款3万元,同时备注甲方2016年采购的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余款3万元清零无需支付。合同签订后,**刚于2017年5月16日向被告支付40000元,泉成公司已将设备运抵合同约定目的地。因主机未完成安装调试,磨煤机无法安装,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磨煤机。2019年1月9日,被告泉成公司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刚支付货款,并返还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2019年7月9日,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闵058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福建泉成机械有限公司对**刚的诉讼请求。泉成公司上诉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闵05民终4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9)闵0582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二、**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福建泉成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3万元;三、驳回福建泉成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泉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可以向原告交付磨煤机,并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向其补齐所差配置配件及存在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双方据此酿成诉争。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3月11日向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黄莲派出所报案称沥青拌和机上的部分设备被盗,但因其未提供发票等相关手续,故未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2017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刚通过补差价7万元的形式以原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换购同等配置的QCS(M)-3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刚应于合同签订3日内先支付设备款4万元作为定金,泉成公司收到4万元定金后组织生产,设备到货后,泉成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完成,设备验收合格后**刚再支付剩余设备款3万元。经审理查明,**刚支付了4万元定金,泉成公司也将QCS(M)-3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运至约定地点交付给**刚,但因主机设备未完成安装调试的情况下,磨煤机无法安装,被告泉成公司交付的QCS(M)-3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缺少磨粉煤机。针对原告主张的成品仓和配套电机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和QCS(M)-3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系同等配置,两份合同中均约定“配置:单主机(不含行走装置、燃煤型),并且在原告提供的QCS(M)-20和QCS(M)-30技术规格书中均载明成品仓是选配项,结合被告泉成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刚在《设备安装调试、维修报告表》上签名予以确认的事实,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购买设备时包含成品仓和配套电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交付设备磨煤机及其配件并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履行售后服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提供的(2019)闵05民终43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泉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全部设备及完成安装调试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合同对此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泉成公司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判决**刚向泉成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3万元。综上,原告未提供被告违约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场地费和租金及人工看守工资等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将QCS(M)-2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返还给被告的辩解,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泉成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刚交付QCS(M)-30型双滚筒沥青拌和机的磨煤机及其配件,并将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按合同约定履行售后服务;
二、驳回原告**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计1110元,由原告**刚承担600元,被告福建泉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碧婷
书记员梁廷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