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5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红旗,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金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古沟乡沟北村陈中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90757591K(2-10)。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淮南金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淮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2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虚假陈述、伪造证据、妨害诉讼,故意隐瞒其已完成90%工程量的事实。本案重审之前已经两次开庭,被上诉人只认可其二人完成60%工程量,证人证明其已完成90%。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其二人处并不在刘启九处,足以证明其二人是实际施工人。但本次重审,被上诉人否认其完成工程量,称其二人垫付材料不足20000元,与重审前的陈述相矛盾;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合议庭隐瞒、漏报被上诉人承认的其已完成60%工程量的事实,一审判决中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判决,缺乏全程录音录像,片面听取合议庭汇报,使审理与判决相分离,对其不能体现公平正义;3.一审法院认定刘启九是实际施工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与刘启九出庭证明钢材款应当由其二人结算存在事实矛盾。刘启九、徐士伟等人只是其雇佣的工人,工人出工记录还在其二人手中。认定其支付的款项不足20000元的事实错误,其二人及***的丈夫在涉案工程工地累计三四个月,工程验收也是其二人参与的,并且获得工程验收资料;4.一审认定其二人与刘启九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二人是实际施工人,刘启九等人属于被雇佣的工人,提供的是劳务,劳务款合计为137088元,扣除已支取的67000元,下余70088元应由其二人支付,而不是被上诉人结算;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刘启九与被上诉人之间直接结算被认定为分包关系缺乏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判决概念模糊,理由不足。
金淮河公司辩称,其并未虚假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淮河公司及时偿付其二人工程款29742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3月13日按月利率6‰开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金淮河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金淮河公司通过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人民政府的招标投标程序,取得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龙新沟护坡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护坡工程)的施工资格,该工程中标价为727306.74元。同年8月,***、***(乙方)与金淮河公司(甲方)就该中标的工程施工事宜签订劳务合同一份。本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一、本劳务合同期限为该护坡工程验收止。甲方视业务需要及乙方绩效可提前与乙方解除劳务关系或征得乙方同意与乙方续签劳务合同。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护坡工程的施工工作,主要内容:护坡工程、混凝土、踏步工程、后期养护。7、乙方如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如因此造成上访等恶劣影响,乙方应承担甲方对其给予拖欠工资总额30%的罚款。三、项目费用单价的计算和收取标准。2、乙方负责完成该护坡工程项目,单价如下:(1)护坡工程为23元/平方米(其中包括预制板护坡、预制块内填土、植草、碎石垫层等),沟长约816米;(2)踏步工程每座2400元,共16座,计38400元;(3)混凝土工程单价320元/平方米(含人工、材料、机械),沟长约816米,计261120元;以上合计412128元(不含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付,具体按施工图施工);3、如需调整劳务报酬,双方另行约定。4、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完成工程70%支付合同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70%,审计结束后支付审计价款的95%,其余5%为质保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
2015年9月7日,***(甲方)与刘启九(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将该工程分包给刘启九。合同主要内容内容为:1.乙方需在开工前甲方交纳保证金20000元,乙方人员、机械进场后退还。2.工程造价为每平方28元,实际结算按丈量。其在包括(1)护坡工程水泥板铺垫(2)混凝土浇灌包括模板......4.甲乙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供材料,乙方人工机械,其中其他事项甲方概不负责。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刘启九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直至2016年3月12日施工竣工。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通过监理公司向金淮河水利公司送达变更图纸和工程量的通知。将护坡范围变更为六边形,不是护到坡顶,只是从坡地第二道纵向条梗沿坡面长2米,其他内容不变。
金淮河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向***、***支付8万元,二人即向刘启九支付6万元工资,余款2万元作为材料款。同时,刘启九同时向***、***出具保证书一份,称:本人保证在材料满足的情况下,在11月20日完工。在刘启九施工期间,金淮河公司陆续向刘启九支付共计182600元(不包括以上60000元)。施工期间的材料款和机械费用由被告支付。2016年6月,该工程竣工验收。2017年12月21日,阜阳市颍州区审计局出具阜州审投报(2017)242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经审核,审计造价为696845.44元。主要原因:1.合同内35.1m护坡未施工进行相应扣减。2.变更部分未按区政府文件要求办理备案手续,进行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金淮河公司将其中标的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龙新沟护坡工程项目发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刘启九,约定由刘启九施工,刘启九也无相关施工资质,***与刘启九签订的合同也为无效合同。***与刘启九约定,由其提供施工材料,但实际施工时,***仅前期提供了部分材料,从刘启九出具的保证书上也可以看出,停工原因是没有材料。之后由金淮河公司支付材料费及机械费用,刘启九实际施工,才使得工程能够继续施工并完工验收。***、***未按照合约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刘启九前期工资款60000元及材料款20000元,也是金淮河公司支付的。即使二人提供的材料款、电费是真实的,支付的款项合计也不到20000元。后期工人工资和施工材料费用、机械费均由金淮河公司垫付,***、***并未实际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刘启九。刘启九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施工,且工程也经过竣工验收。本案涉案工程,***、***既没有按照约定提供材料,也没有支付工资款项。金淮河公司支付了材料费用,将相关工资交付给刘启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4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淮河公司将其通过招投标从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人民政府出承包的该镇九龙新沟护坡工程项目转包给无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双方的约定向金淮河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对其二人主张工程款的数额,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金淮河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人可在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61.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袁理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婷玉
书记员王京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