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2民初4937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烈山区。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飞,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蒙城县东城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62784833E。
法定代表人:马尚,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金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古沟乡沟北村陈中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90757591K。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云东,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与被告蒙城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土地整理中心)、淮南金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淮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飞、金淮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云东、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沙子、石子款60000元;向***支付沙子、石子款23700元;向原告***支付沙子、石子款30000元;向***支付白灰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蒙城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被告淮南金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蒙城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蒙城县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淮南金淮河水利有限公司。工程开工之后,**、***、***、***应金淮河水利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受托人***的要求将沙子、石子、白灰送往工地。之后,被告淮南金淮河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向各原告出具了欠条。四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土地整理中心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土地整理中心不是买卖合同主体,不是权利义务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土整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高标准农田的发包方,已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全部款项,请相关施工单位如实向法庭陈述,如实向买卖材料的出卖人支付材料款。
金淮河公司辩称:同土整中心答辩意见。合同相对方是***和淮南市隆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如果法院查实原告买卖属实,应由***和淮南市隆山公司给付,我公司已于2015年8月27将案涉工程四标段分包给淮南市隆山机械公司,我公司已经向隆山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及材料款,四原告的材料款应该由淮南市隆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
***辩称:2015年8月份,我受金淮河委托进入蒙城县许疃镇和坛城镇负责2015年蒙城县高标准农田施工材料购买,管理,工程结算,农民工工资等事项,该工程2017年经过验收结束后尚欠部分农民工工资和部分材料款,甲方蒙城县土整中心已经把所有工程款及质保金全部打入金淮河账户,到目前为止,淮南金淮河还欠四原告等人部分材料款,没有给付,多次索要没有结果,我要求原告材料款该给的应该付清,不应该再继续拖欠。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土地整理中心与金淮河公司签订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土地整理中心将蒙城县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项目发包给金淮河公司,***系金淮河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
金淮河公司因施工需要从**、***、***、***处购买沙子、石子、白灰等材料。经结算,2018年8月23日,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23000元。2018年8月28日,***分别向**、***、***出具欠条2份,欠条载明欠**60000元,欠***13700元,欠***30000元,欠***、张磊迪共计12982元。
2016年12月5日,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出具证明两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在2015年蒙城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四标段许疃项目的水泥路由**、***两人合伙送石料供浇路面使用。截止2016年底共欠**、***合伙材料款柒万叁仟柒佰元整,其中**60000元,***13700元,待县里拨付10%质保金时一次性付清。另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在2015年蒙城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四标段许疃项目的水泥路由***、***、张磊迪供应石料、黄沙等材料。截止2016年底共欠***、***、张磊迪合伙材料款肆万贰仟玖佰捌拾贰元整,其中***30000元,***10000元,张磊迪2982元,待县里拨付10%质保金时一次性付清。***在项目负责人处、证明人处签名、捺印,收料人员亦进行了签名。
2017年4月5日,金淮河公司向土地整理中心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有***同志前往你处负责办理有关蒙城县2015年高标准农田基本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农民工工资,工程费用等事项。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施工合同书、委托书、银行流水、欠条、证明、营业执照、工程款拨付申请、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淮河公司因工程需要从**、***、***、***处购买沙子、石子、白灰等材料,经结算,金淮河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出具了条据,金淮河公司应当支付**60000元,支付***23700元,支付***30000元,支付***23000元。金淮河公司要求追加淮南市隆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南金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60000元;
二、淮南金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23700元;
三、淮南金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30000元;
四、淮南金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230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由淮南金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少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叶 雯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