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终3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金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古沟乡沟北村陈中队**。
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云东,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庆存,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士锋,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飞,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东城路南段/div>
法定代表人:马尚,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昌淮,男,195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民,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南金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金淮河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庆存、闫士锋、***、蒙城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蒙城土地开发中心)、卢昌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22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淮南金淮河水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云东,被上诉人**、马庆存及其与闫士锋、***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飞,被上诉人蒙城土地开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被上诉人卢昌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南金淮河水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6**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判决内容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60000元、偿还被上诉人马庆存23700元、偿还被上诉人闫士锋30000元、偿还被上诉人***23000元;2.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卢昌淮支付给各被上诉人的材料款;3.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和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马庆存、闫土锋和***和卢昌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8月14日,被蒙城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与淮南金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份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蒙城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将蒙城县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项目发包给淮南金淮河水利有限公司。淮南金淮河水利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淮南市隆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马庆存、闫士锋、***将建筑材料出售给实际施工单位淮南市隆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卢昌淮之后,淮南市隆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卢昌淮向各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述事实有卢昌淮在蒙城县人民法院在各上诉人前三次向该院起诉庭审时,提交给原审法院的两份委托书作证,两份委托书明确表述卢昌淮是淮南市隆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且卢昌淮给各上诉人书写的欠条的日期均为两份委托书授权时间内,足以证明卢昌淮是淮南市隆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上诉人给卢昌淮出具的委托书是在卢昌淮给各被上诉人出具的材料欠款之后,卢昌淮从来没有在上诉人公司工作过,上诉人给卢昌淮出具的委托书是单一的授权行为,上诉人只授权卢昌淮到蒙城县土地整理中心办理相关事宜,原审法院认定卢昌淮是上诉人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是错误的,与原审法院庭审时,上诉人和卢昌淮提供的两份委托书明显不符。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前,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分包合同和增加实际施工者淮南市隆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为该案被告,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审查上诉人的增加被告申请,程序违法。2.各被上诉人诉请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任何一方,不是该案的适格主体,庭审时,上诉人已经明确提出这一主张,但原审法院法官没有依法审查。
**、马庆存、闫士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被答辩人上诉主张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一、本案答辩人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为:2015年8月14日上诉人承包了蒙城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上诉人之后于2016年7月26日给卢昌淮汇款5万元,与卢昌淮达成委托协议,委托卢昌淮为其公司的受托人具体负责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活动。具体的委托权限为蒙城县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四标段的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农民工工资、工程费用等事项。这一事实从一审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书、卢昌淮的账户交易明细、上诉人给蒙城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出具的委托书以及答辩人与卢昌淮的当庭陈述能够加以证明。二、卢昌淮接受上诉人的委托之后,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因施工需要答辩人,分别从答辩人处购买了沙子、石子、白灰等建筑材料。后经结算,分别为答辩人出具了欠条。并且在欠条落款处均注明了其系淮南金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现场经办人。这一事实从答辩人向一审法庭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现行法律明文规定,受托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结合合同的相对性规则,一审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承担偿还工程材料欠款的义务,并无不当,完全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仅有其单方陈述,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与在案的证据能够证实的案件事实明显不符,其上诉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
蒙城土地开发中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一款第一项,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卢昌淮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庆存、闫士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蒙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沙子、石子款60000元;向马庆存支付沙子、石子款23700元;向原告闫士锋支付沙子、石子款30000元;向***支付白灰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4日,土地整理中心与金淮河公司签订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土地整理中心将蒙城县2015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工程项目发包给金淮河公司,卢昌淮系金淮河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金淮河公司因施工需要从**、马庆存、闫士锋、***处购买沙子、石子、白灰等材料。经结算,2018年8月23日,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卢昌淮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23000元。2018年8月28日,卢昌淮分别向**、马庆存、闫士锋出具欠条2份,欠条载明欠**60000元,欠马庆存13700元,欠闫士锋30000元,欠马庆存、张磊迪共计12982元。2016年12月5日,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出具证明两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在2015年蒙城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四标段许疃项目的水泥路由**、马庆存两人合伙送石料供浇路面使用。截止2016年底共欠**、马庆存合伙材料款柒万叁仟柒佰元整,其中**60000元,马庆存13700元,待县里拨付10%质保金时一次性付清。另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在2015年蒙城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四标段许疃项目的水泥路由闫士锋、马庆存、张磊迪供应石料、黄沙等材料。截止2016年底共欠闫士锋、马庆存、张磊迪合伙材料款肆万贰仟玖佰捌拾贰元整,其中闫士锋30000元,马庆存10000元,张磊迪2982元,待县里拨付10%质保金时一次性付清。卢昌淮在项目负责人处、证明人处签名、捺印,收料人员亦进行了签名。2017年4月5日,金淮河公司向土地整理中心出具了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现有卢昌淮同志前往你处负责办理有关蒙城县2015年高标准农田基本建设项目四标段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农民工工资,工程费用等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金淮河公司因工程需要从**、马庆存、闫士锋、***处购买沙子、石子、白灰等材料,经结算,金淮河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卢昌淮出具了条据,金淮河公司应当支付**60000元,支付马庆存23700元,支付闫士锋30000元,支付***23000元。金淮河公司要求追加淮南市隆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一、淮南金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60000元;二、淮南金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马庆存23700元;三、淮南金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闫士锋30000元;四、淮南金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23000元;五、驳回**、马庆存、闫士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由淮南金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淮南金淮河水利公司二审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淮南市隆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能证明淮南市隆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相关证据证明内容与本案有关,不能否认淮南金淮河水利公司中标承建案涉工程的事实,且与蒙城土地开发中心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卢昌淮的身份应该如何认定;2.上诉人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案涉工程系蒙城土地开发中心发包,淮南金淮河水利公司承包,金淮河公司主张其又将工程分包给淮南市隆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但其提交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上并无淮南市隆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且淮南市隆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予追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系淮南市隆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且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均打入金淮河公司账户,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2016年12月5日,蒙城土地开发中心出具的两份证明显示,卢昌淮系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第三,案涉欠条均记载,欠款人系金淮河公司,项目经办人系卢昌淮。第四,2017年4月5日,金淮河公司向蒙城土地开发中心出具《委托书》,认可卢昌淮在案涉工程的相关权限。综上,一审认定卢昌淮系案涉项目工程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同上论述,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淮南市隆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故一审法院未准许金淮河公司追加被告的申请、认定金淮河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淮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上诉人淮南金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晓非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李红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肖冰
书记员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