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622民初5149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住。
原告:***,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蒙城县。
原告:闫士锋,男,197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飞,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蒙城县东城路南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金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路南侧金大陆青年商务公寓6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90757591K。
主要负责人:**,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5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潘集区。
被告:淮南市隆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淮南市田家庵区安成经济开发区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7497014XL。
主要负责人:***,系该公司法人。
原告**、***、闫士锋诉被告蒙城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淮南金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市隆山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闫士锋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士锋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士锋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闫士锋负担。
审判员张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付田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