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7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涛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钟亮,浙江绣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宁波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273号北2-206,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启新路128号A座2006。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国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原审第三人宁波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与国光公司为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国光公司认为其为***的用工单位,双方是因杰博公司劳务派遣而形成的实际用工关系。杰博公司经营项目有劳务派遣业务,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为劳务外包提供服务等。杰博公司称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为***办理了社保,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被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往国光公司处从事工作。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先申请劳动仲裁,***应就其与杰博公司(或其杭州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等劳动争议,与国光公司是用人关系或用工关系,先申请劳动仲裁;待明确各方当事人关系后,再就本案劳动争议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等项目提起主张;现***只就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以国光公司为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没有对杰博公司申请劳动争议,与法不符,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鉴定费410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700元,均由***负担。鉴定费4100元已由国光公司预交,***应于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国光公司。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我与国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我与杰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提交的手机及数据电文、应聘电邮及回复、工作证、工作单、离职证明电邮等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我与国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与杰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后,又认为需要仲裁前置程序查明我与杰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浪费劳动者实现实体权利的时间。我与国光公司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再无需与杰博公司进行劳动仲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国光公司、原审第三人杰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劳动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与杰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起诉不适时,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良飞
审判员***哈
代理审判员盛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吕倩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