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民申22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国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涛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宁波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273号北2-206,现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启新路128号A座2006。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国光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提交的新证据足以认定其与国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与宁波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派遣,其与国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案涉劳动合同系伪造,不能证明***与杰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4、杰博公司的答辩状未经质证,***也没有收到过答辩状。5、***申请调取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取。6、杰博公司不是当事人,可以不对他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于再审审查阶段新提交了包括招聘电邮、短信等共计50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其与国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与杰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其应先行申请劳动仲裁,原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至于***所称劳动合同伪造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并不存在伪造合同的情形。***申请调取的证据也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范畴,原审未予调取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玥

代理审判员******;席

 

 

 

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王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