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104号
原告:***,男,1988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男,1962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江苏泰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虹桥巷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泰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被告**,被告***、泰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2.被告***、泰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父亲武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挂靠于被告泰永公司在龙冈做工程。因工程资金需要,被告**于2018年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9年2月3日,**作为借款人,***、泰永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出借款项后,***收到利息计636000元,还余借款本息尚未归还,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辩称:借款150万元是事实,也实际收到了150万元,借款后已共计还款877700元,利息都是支付给***的父亲武某的,因为我借款的时候并不认识***,我是向武某借款的。
***、泰永公司辩称:1、根据**及***的陈述,他们与***素不相识,双方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从**每次都是向武某还款的事实看,本案真正的出借人是武某。2、***作为被告不适格,***是泰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依法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后果由泰永公司承担。3、本案真正的出借人武某与**串通,骗取担保人担保,从借条上可以看出,**借款要用于龙冈工程及发工资等特定用途,但**收款后并未按照借条中的约定用款。4、本案的担保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没有经过公司的董事会同意,***擅自担保,应该是无效的。5、**陈述已偿还877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利息约定不得超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因此,超出的部分充当本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月息2%,月结,用于龙冈二批一标,发工资及商砼”。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作了担保,被告泰永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作了担保。2019年2月4日,原告***从银行向被告**汇款1500000元,作为该《借条》所注明的出借款。《借条》背面同时注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本人共收到**利息636000元,其中50万元由邮政卡,由本人取现,其余由武某代收共136000元,收款人***,还款人**,〈利息〉2020、12、31。***(其中50万元是我***本人借给**还给***的),2020、12、31”。之后,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向原告之父武某汇款65000元(被告**认可其中的12500元是偿还以前的借款,525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2019年3月3日还款52500元、2019年4月4日还款52500元、2019年5月3日还款30000元、2019年5月4日还款22500元、2020年7月1日还款500000元、2020年12月2日还款80000元、2020年12月16日还款50000元。后原告对剩余借款本息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泰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朱某(***之妻),***持股70%。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在本案中所争议的本息问题,本院依法核算如下:2019年2月4日被告**还款52500元,截止该日欠原告本金为1447500元;2019年3月3日被告**还款52500元,截止该日计息应为26055元,超出部分应充抵本金,尚欠本金应为1447500元-(52500元-26055元)=1421055元;2019年4月4日被告**还款52500元,截止该日计息应为30315.84元,超出部分应充抵本金,尚欠本金应为1421055元-(52500元-30315.84元)=1398870.84元;2019年5月3日被告**还款30000元,截止该日计息应为27044.84元,超出部分应充抵本金,尚欠本金1398870.84元-(30000元-27044.84元)=1395915.68元;2019年5月4日被告**还款22500元,截止该日计息应为930.61元,超出部分应充抵本金,尚欠本金1395915.68元-(22500元-930.61元)=1374346.29元;2020年7月1日被告**还款500000元,截止该日计息应为388481.88元,超出部分应充抵本金,尚欠本金1374346.29元-(500000元-388481.88元)=1262828.17元;2020年12月2日被告**还款80000元,截止该日计息应为97974.42元(截止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尚欠借款本金1262828.17元,尚欠利息17974.42元;2020年12月16日被告**还款50000元,截止该日计息应为17974.42元+7562.94元=25537.36元,尚欠借款本金1262828.17元-(500000元-25537.36元)=1238365.53元。为此,依据上述核算,截止2020年12月16日,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38365.53元。对2020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15.4%予以支持。因被告泰永公司与被告***对该借款作了担保,原告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38365.53元,并承担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苏泰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40元,由被告**、江苏泰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官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成丹丹
书 记 员 卢玉清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