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萧山明达园艺场、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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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2250号
原告:杭州萧山明达园艺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8W7LG6C,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盛东村一组。
经营者:章仲明,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中秋,浙江正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美兰,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95500043L,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北首300米。
法定代表人:陆亚东,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冬,上海市金石(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萧山明达园艺场(以下简称明达园艺场)诉被告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明达园艺场于2022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案经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达园艺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美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南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达园艺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中南园林公司支付原告明达园艺场货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南园林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故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任何的合同。每次都是被告的采购人员打电话向原告订购苗木,原告将准备好的苗木和送货单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并由被告工地上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原告开完发票后被告便要付款。2021年,原告总共向被告提供了163349元的货物,并开具发票。被告拖欠上述货款未付,原告催讨后,被告给原告提供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其中一张5万元的汇票今年4月18日到期,原告去承兑却遭到拒付,另一张承兑汇票尚未到期。2022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的采购员袁总催讨上述到期货款5万元,但是被告一直迟迟未予支付。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南园林公司书面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银行汇票一张,票面金额5万元,故不存在未支付、拖欠货款的情形。对于原告提及的票据未承兑问题,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并非属于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如原告对票据支付问题存在异议,应当另案起诉。
原告明达园艺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微信聊天记录、发票、送货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货义务的事实;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欲证明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但原告未兑付成功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中南园林公司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中南园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明达园艺场与被告中南园林公司存在买卖苗木的业务往来。2021年3月至5月,原告明达园艺场按照被告中南园林公司的要求向被告中南园林公司供应苗木三批,货值163151元。2021年6月6日,原告明达园艺场向被告中南园林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163151元的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告中南园林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通过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50000元,票据号码为210529007415420210818002687746,票据金额为伍万元整,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1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4月18日。原告明达园艺场持有该汇票至到期日。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未成功兑付,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原告明达园艺场、被告中南园林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中南园林公司向原告明达园艺场背书转让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被告中南园林公司在履行买受人货款支付义务时选择的支付方式,双方之间的汇票转让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价款但汇票到期未能兑付的情形下,被告是否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虽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但原告就案涉汇票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未能取得相应的票面金额、实现票据权利,在此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完成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下的付款义务,被告仍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货款给付之诉,符合民法典的规定,亦不与票据法的规定相冲突;另,原告明确表示,同意将案涉汇票的权利让渡给被告。因此被告提出其已完成支付义务,原告应行使票据追索权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需要说明的是,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涉款项,原告已依据买卖合同关系主张,则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其票据权利均归于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萧山明达园艺场价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按四分之一收取计262.5元,由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萧山明达园艺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春兰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