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乐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3民初3178号
原告:洛阳乐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华林新村315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兆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婉婉,河南都典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御博路与滨河北路交叉口洛浦御博城六期17号楼3101。
法定代表人:郭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北首300米。
法定代表人:陆亚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兴化市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街道湖东村老圩子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1588弄2号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慧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乐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乐公司)与被告洛阳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炯鹏公司)、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园林公司)、兴化市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峰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筑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之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婉婉到庭参加诉讼。炯鹏公司、中南园林公司、剑峰公司、中南建筑公司、创之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向乐乐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4月18日计算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乐乐公司从事工程机械租赁业务。2020年10月1日炯鹏公司因施工需要从乐乐公司租赁工程机械,炯鹏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租金20万元。乐乐公司取得的案涉票据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中南建筑公司,后经创之锦公司、剑峰公司、中南园林公司、炯鹏公司多个背书人背书转让。乐乐公司在2022年4月18日进行提示付款,但中南建筑公司拒绝付款,乐乐公司已进行拒付追索,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炯鹏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中南园林公司辩称,1.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南园林公司并非出票人,也非承兑人,对于票据的兑付没有实质性付款义务。虽然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乐乐公司可以向任意前手行使追索权,但最终承担义务的还应当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如果中南园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会导致再次通过诉讼方式行使追偿权,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中南园林公司的诉累。2.乐乐公司应当提供取得案涉票据真实贸易背景的相关证据材料,若无法提供,则乐乐公司并非为合法持票人,不应当享有票据权利。3.乐乐公司要求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剑峰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中南建筑公司辩称,1.中南建筑公司无需承担案涉票据的支付责任。依据票据法第十条及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本案中乐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系通过合法的基础法律关系从其前手处取得案涉票据,否则中南建筑公司无需承担向乐乐公司支付票据款的义务。2.若乐乐公司能够证明其系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案涉票据,对于乐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节点及利率标准,中南建筑公司也不予认可。首先,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乐乐公司在案涉票据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之后,应按照票据法之规定将票据被拒之事实通知中南建筑公司。本案中,乐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将票据被拒之事实书面通知中南建筑公司,故中南建筑公司无需承担此前的票据未兑付的利息。中南建筑公司认为票据逾期兑付的利息起算点应为乐乐公司起诉之日。其次,依据票据法第七十条,乐乐公司主张票据逾期兑付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并非乐乐公司主张的LPR的1.5倍,请求法院予以调整。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创之锦公司答辩意见同中南建筑公司。
乐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五被告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根据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并认定事实如下:涉案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29007415420210818002687481,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中南建筑公司,收票人创之锦公司,出票日为2021年8月18日,到期日为2022年4月18日,可以转让,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8月18日。创之锦公司收票后,于2021年8月18日将涉案票据转让给中南建筑公司;中南建筑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将涉案票据转让给中南园林公司;中南园林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将涉案票据转让给剑峰公司;剑峰公司于2022年1月6日将涉案票据转让给中南园林公司;中南园林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将涉案票据转让给炯鹏公司;炯鹏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将涉案票据转让给乐乐公司。乐乐公司提交其与炯鹏公司的《商票付款备忘录》显示:炯鹏公司承建四河同治项目四至八工区土方施工,以涉案票据向乐乐公司支付部分机械租赁费。2022年5月9日,乐乐公司在电子系统上申请提示付款,遭拒,乐乐公司在电子系统上进行了拒付追索。
本院认为,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4月18日,持票人乐乐公司于2022年5月9日申请提示付款,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电子系统显示拒付,故乐乐公司作为持票人享有向出票人、承兑人及所有前手索偿票款的追索权,追索权期限对出票人、承兑人为二年,对所有前手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乐乐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时间为2022年6月22日,未超出时效。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票据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乐乐公司向五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根据以上理由,对乐乐公司主张五被告连带支付票面款项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乐乐公司提示付款之日起算,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票据到期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创之锦公司、中南建筑公司、剑峰公司、中南园林公司、炯鹏公司清偿债务后,可另行行使追索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洛阳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洛阳乐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0万元;
二、洛阳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洛阳乐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2022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洛阳乐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洛阳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4元,由洛阳乐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元,洛阳炯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兴化市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2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