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中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2695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南通中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吴窑镇长西村十五组38号。
法定代表人:杨峰,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北首300米。
法定代表人:林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冬,上海市金石(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锦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济微路90号1号楼32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心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永,1983年4月10日出生,系该单位法务人员,住该单位宿舍。
原告***诉被告南通中远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中远园林)、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南园林)、济南锦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锦汇置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通中远园林的法定代表人杨峰、江苏中南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冬、济南锦汇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其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21年10月11日止,在××路××号××路面铺装,被告不支付劳务费,现欠工资,南通中远园林给原告打欠条,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中远园林辩称,我们作完结算,江苏中南园林代为支付。
江苏中南园林辩称,第一、我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与我司没有合同关系,有合同关系是南通中远园林,欠付的劳务费是由南通中远园林出具的欠条,应当由南通中远园林支付;第二、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是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组织人员施工,在工程完工后,单独结算的,原告不具备结算条件,原告不属于法律意义的实际施工人,关于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司主张权利。
济南锦汇置业辩称,第一、我司与原告没有实际合同关系,在本案不应当作为被告,我方实际与江苏中南园林签订施工合同,具体该项工程是否由原告参与施工我方不知情;第二、原告也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的资格,在本案中,实际由南通中远园林与原告之间的劳务纠纷,他们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现场收方单、员工明细、欠条、申请、承诺,被告江苏中南园林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南通中远园林提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济南锦汇置业提交总包合同、园林工程景观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27日,发包方济南锦汇置业与承包方江苏中南园林签订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济南中南樾府大区景观工程;面积约23000平方米;施工范围:软景、硬景、景观、绿化、停车场铺装……;合同总价9523465.98元,不含税合同价款8737124.75元;工期: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1日……。
2021年,承包人江苏中南园林与分包人南通中远园林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济南中南樾府大区景观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专业分包:景观分包;专业施工范围:绿化、停车场铺装……;合同总价:9523465.98元,下浮后8190180.7元,除税总价7513927.2元。工期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8月15日(具体根据甲方指令为准)。
2021年8月13日,南通中远园林(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济南中南樾府大区景观工程;劳务内容:景观铺装等;工期:2021年8月13日至2021年11月15日;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按工程项目进度节点支付,完成50%支付30%,完成80%支付至50%,完工验收支付至90%,结算完成支付至95%,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劳务用工合同总价(含税)暂定16万元,平方米单价为40元/平方米,最终以乙方现场完成工程量为准。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有南通中远园林行政公章,项目责任人处加盖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峰名章。
2021年11月13日,杨峰作为收量人向***出具涉案合同现场收方单,载明欠款127870元。
原告提交员工工资明细一份,载明劳务参与人的工资发放金额。
2021年12月14日,南通中远园林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劳务费127000元,承诺于2022年1月25日偿还,逾期未偿还,按每日5%违约金计。该欠条备注“凡与济南樾府大区景观工程铺装相关劳务费,以此欠条为准,其余均作废,均为无效手续”。同日,南通中远园林向江苏中南园林提交申请书一份。载明,“……我司申请在应付的工程款中支付***劳务费人民币壹拾贰万柒仟元整(127000.00),附欠条一张”。
2022年1月13日,***、刘哲、王帅义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系中南樾府铺装班组负责人***……,本人同意由中南园林代付中南樾府铺装工程款127000元的百分之八十(101600)元,收到本款后,我方不在上坊(本院注:应为上访),剩余款项验收合格后在行支付”。江苏中南园林认可刘哲系公司该项目经理,济南锦汇置业认可王帅义系其工作人员。南通中远园林、江苏中南园林均陈述涉案铺装未验收。江苏中南园林于2022年1月29日、30日向南通中远园林分别支付现金30万元、25万元。南通中远园林对上述55万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尚有55万元工资款未付,代付是江苏中财园林提出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通中远园林之间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南通中远园林认可原告涉案劳务费127000元,涉案工程承包方江苏中南园林于同意由其代分包方南通中远园林代付涉案劳务费的80%即101600元,剩余款项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故原告涉案劳务费应由江苏中南园林支付。原告虽主张被告支付款127000元劳务费,但依据承诺书,支付80%劳务费,剩余款项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经验收,故原告超出1016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现有证据,江苏中南园林虽于上述日期后分别于、30日向南通中远园林支付劳务费共计55万元,但原告未能收取涉案劳务费,江苏中南园林上述付款行为不能视为按承诺向原告给付劳务费。故江苏中南园林未完成承诺的付款义务,应向原告支付101600元劳务费。原告同意江苏中南园林给付涉案款项,其要求南通中远园林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济南锦汇置业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其主张付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1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原告***负担217.5元,由被告被告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乐风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谢书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