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如东建业砂石经营部、诉请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4民初2960号








当当事人、代理人基本情况





原告:如东建业砂石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623MA1T79788J,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港汇国际广场三期华庭路5幢101室。

经营者:吴健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北京大成 (南通)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95500043L,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北首300米。

法定代表人:陆亚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10105MA1FWF1N21,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1588弄2号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熙,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35704017Y,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陆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请





要求各被告支付票号为210529007415420210805994102831的商业承兑汇票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同前手有真实交易关系,逾期利息起算点应为起诉之日起。









票据签发事实





2021年8月5日,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发票号210529007415420210805994102831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万元,收款人为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承兑人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期日2022年3月5日。









票据背书事实





由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依次背书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海珠园林有限公司,最后背书于如东建业砂石经营部。









持票人取得票据原因





如东建业砂石经营部系因与南通海珠园林有限公司存在砂石买卖合同关系,自南通海珠园林有限公司取得案涉票据作为所支付货款。









票据付款事实





如东建业砂石经营部于票据到期前2022年3月3日向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示付款,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到期后,如东建业砂石经营部未再次提示付款,亦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出追索。









判决理由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并要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案涉票据背书连续,持票人系通过真实交易关系取得票据,为合法持票人,可依法行使追索权。虽然原告在汇票到期之日前提示付款,但其未撤回提示,该提示一直持续到汇票到期之日,与期内提示产生同一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









判决结果





被告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如东建业砂石经营部连带支付票号21052900741542021080599410283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及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承担





案件受理费115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共计21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杨 东 旭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 贇

书 记 员 郁 佳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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