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市正祥砂石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03民初131号
原告:蚌埠市正祥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光彩大市场第九区22栋3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97967868C。
法定代表人:周少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莉,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海门街道上海中路8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95500043L。
法定代表人:林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冬,上海市金石(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市正祥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祥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帅,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42453元及违约金8194元(自2021年10月2日起以2424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暂计2021年12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4日,被告在承建蚌埠江山府项目园林景观工程项目过程中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系甲方,原告系乙方,合同约定:“回填砂85元每吨,砌墙粉墙砂135元每吨,铺装砂115元每吨,原生石子130元每吨,白煤矸石105元每吨,水泥砖1035元每块,单价包括原材料及运费、税金等所有费用。本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因市场变化而调整,数量如甲方有所调整,则按上述固定综合单价以实际验收合格额数量结算。货到工地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且确认无误之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物总价的100%。甲方为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结算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进行供货,供货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截至2021年9月18日,原告共计供货802453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9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然而被告至今仅支付560000元,尚欠242453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款项,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未付款。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货款本金241952.65元无异议,但对违约金不予认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结算方式约定,本案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根据合同违约责任即使我方存在逾期,违约金也在按照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采购合同,证明中南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对单价、数量、支付方式、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3、材料对账单(18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总计供货802453元的事实;
4、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票认证查询单,证明原告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已对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的事实;
5、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被告中南公司对原告正祥公司所举证据1、2、5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中南陈述发票均已收到,对证据3徐金亚签字的原件单据均无异议,但据我公司统计,原告向我公司总供货金额为801952.65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18张材料对账单,经审查,仅有17材料对账单为原件,该17张材料对账单合计供货金额为799698.95元,另有一张供货金额为2753.7元的材料对账单为复印件,因该复印件对账单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原件予以核实,被告亦未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供货金额为2753.7元材料对账不予采信,对17张材料对账单合计供货金额为799698.95元的材料对账单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除以下查明的事实外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正祥公司与被告中南公司的签订《采购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3.2条约定:“货到公司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在收到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发票,结算单,收货单)且确认无误之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物总价的100%。”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11.3条约定:“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结算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该批采购总额的20%”。2022年2月21日庭审时,被告中南公司向法庭陈述,就本案原告正祥公司开具的发票均已收到。
再查明,截至2021年8月18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被告中南公司欠原告正祥公司货款总计799698.95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60000元后,被告中南公司尚欠239698.95元,但被告中南公司庭审时向法庭陈述其尚欠原告正祥公司货款241952.65元,原告正祥公司亦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正祥公司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中南公司尚欠原告正祥公司239698.95元货款未付,已经构成违约,理应继续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中南公司庭审时陈述其尚欠原告正祥公司货款241952.65元,原告正祥公司亦表示认可,中南公司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正祥公司诉请的被告中南公司支付货款241952.65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正祥公司与被告中南公司在《采购合同》第3.2条及11.3条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中南公司违约理应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发票,结算单,收货单)且确认无误之后10个工作日内开始计算,而正祥公司未向法庭举证上述付款资料送达中南公司的时间,且中南公司仅在庭审中陈述其已收到发票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酌定违约金从庭审之日起顺延10个工作日即2022年3月7日起算。原告正祥公司还主张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被告中南公司对计算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采购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千分之一计算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为宜,但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采购总额的20%即160490.6元(799698.95*20%=160490.6)。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蚌埠市正祥砂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1952.65元及违约金(以241952.65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被告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采购总额的20%即160490.6元);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正祥砂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0元,减半收取2530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50元,由原告蚌埠市正祥砂石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06元,被告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富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珍
书 记 员 施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