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震宇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03民初128号
原告:蚌埠震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3MA2TFJBF33。
法定代表人:周少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莉,安徽徽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95500043L。
法定代表人:林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冬,上海市金石(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蚌埠震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宇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少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被告中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震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27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以1227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蚌埠江山府项目园林景观工程项目过程中,与原告签订了《采购合同》。此后,原告按约供货,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至2021年8月18日,原告总计供货价款为31396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91180元,至今尚欠货款122780元未付,从而引起纠纷。
被告中南公司答辩: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22780元无异议,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按《采购合同》中的约定计算。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材料对账单,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总计供货313960元的事实;
三、安徽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证明原告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已对发票进行认证、抵扣的事实;
四、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被告共计付款191180元。
被告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合同》,证明即使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当每日按照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最高不超过该批采购总额的百分之五。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震宇公司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据采购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应对纠纷承担责任,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结算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该批采购总额的5%。鉴于本案总计货款额为313960元,313960元的5%为15698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但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15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蚌埠震宇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22780元及违约金(以12278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不得超过15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7元,减半收取1433.5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人民币2603.5元,由被告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育春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阚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