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潍坊南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1423号
原告:潍坊南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高二路888号第五排300号2号楼3层31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MA3DT6W45F。
法定代表人:李伟刚,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李伟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北首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95500043L。
法定代表人:林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上海市金石(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石莱镇东万家峪村木放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F1M0W3X。
法定代表人:巩玉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强,该公司职工
原告潍坊南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谷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泰安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李伟国、被告众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巩玉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140000元票据款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9日,中南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众晟公司签发了金额为14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30650002820210709971542246)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9日。众晟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背书转让给潍坊佰利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鑫公司),佰利鑫公司于2021年8月9日背书转让给青州市宏昊电器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昊公司),宏昊公司于2022年1月7日背书转让给青岛贝森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森磊公司),贝森磊公司于2022年1月7日背书转让给原告。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中南公司提示承兑,但被拒绝承兑。原告向中南公司、众晟公司行使追索权,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40000元及相应利息,但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中南公司书面辩称,被答辩人未说明其是通过何种交易关系受让取得答辩人为出票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是合法持票人,无权行使票据权利,对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众晟公司辩称,我们是从中南公司取得的汇票,并背书转让给潍坊佰利鑫公司,之后有关票据的信息我方不清楚。我们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9日,被告中南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众晟公司签发了票面金额为14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30650002820210709971542246)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9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7月9日。众晟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佰利鑫公司,佰利鑫公司于2021年8月9日背书转让给宏昊公司,宏昊公司于2022年1月7日背书转让给贝森磊公司,贝森磊公司于2022年1月7日背书转让给原告。上述转让中,背书转让均记载“可以转让”。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中南公司提示承兑,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南谷公司通过票据平台向中南公司、众晟公司进行追索,显示追索拒付,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从票据系统下载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追索查询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南谷公司所持涉案汇票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涉案汇票明确记载为“可以转让”票据,多手连续背书转让过程中也均记载“可以转让”,南谷公司作为连续背书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并且实际持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应认定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南公司关于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南谷公司在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9日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南谷公司对背书人众晟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中南公司享有追索权。南谷公司通过票据系统向中南公司、众晟公司追索拒付,故南谷公司要求中南公司、众晟公司就票面金额14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本案南谷公司要求中南公司、众晟公司承担自2022年1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保全担保费双方并无约定,也并非法律规定的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泰安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潍坊南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款140000元;
二、被告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泰安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潍坊南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泰安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潍坊南谷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江苏中南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泰安众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衍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