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安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岳天津与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民终7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天津。
法定代理人:鲁开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庆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婕,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安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锦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诚,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岳天津因与被上诉人于庆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山公司)、昆山市安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昆山市锦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巴民初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天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于庆松、***、安邦公司、锦鸿公司赔偿岳天津各项损失合计1340971.03元,由太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岳天津的衣物明显为被勾中,有撕扯划破的痕迹,破损位置造近腋下,且衣物破损位置与电动自行车的划痕处于同一边,故岳天津为向左侧即机动车道方向摔倒。其次,根据交警大队的认定及单位提供的证明,车辆一切正常,上诉人本人身体健康。再次,根据***陈述,在经过指定路段时仅看见到岳天津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见到岳天津本人。最后,依据于庆松的陈述,其在事故发生位置进行了一次变道。如***陈述属实,我方有理由猜想事发时是于庆松在变道时刮带到岳天津,导致岳天津摔倒,并拖行了一段距离。由此***仅看见电瓶车未见伤者,同时由于非直接碰撞,于庆松没有明确感受到事故发生。二、受伤原因认定错误。伤者主要受伤部位为头部,依据事发时监控录像来看,所谓伤者第二次摔倒为缓缓坐倒,不会对头部造成如此损伤。而且伤者推行电瓶车缓缓前行时即开始有摇晃等情况,正是其头部受伤的表现。三、于庆松和***共同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事故发生前后有且仅有于庆松、***车辆经过,危险范围已经极为明确,一审法院称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是毫无道理的。
***、锦鸿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机动车碰撞的交通事故,现有证据证实***没有与岳天津发生碰撞。***的车辆经过事发地点时行驶缓慢,并采取了避让措施,不存在危险行为。
太保昆山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论。
于庆松、安邦公司未作答辩。
岳天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于庆松、***、太保昆山公司、安邦公司、锦鸿公司赔付岳天津医疗费306547.51元,误工费25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9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4661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78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3726.52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护理费43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3日20时05分许,岳天津驾驶昆KS133658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古城路××××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连车带人倒地。后于20时15分许,岳天津推行昆KS133658电动自行车至古城路前进路路口自行摔倒,岳天津倒地受伤。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岳天津倒地受伤事故无法查证倒地致伤的确切原因,遂出具了昆公交证字[2014]第01200-1号事故证明。
2014年11月13日20时06分许,周奕文报警,后其在交警队陈述:当晚,我和同事到本市江浦路一家公司出差,后对方公司派车送我和同事两人回自己公司。大约在20时05分许,我们车沿古城路××××向北行驶到前进路不到一点的时候,我看到我们前面的车辆都在往两边让,我当时是坐在副驾驶位子,当我们车开过去时,我看到有一个老头头朝北倒在路中间位置,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向北侧翻横倒在他脚上,当时他想爬起来。我们车经过他时,我回头看到其他车也没有停下来,我怕他又被其他车辆撞,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之后我们就回公司了。他具体是怎么摔倒的,我没有看到,当时天气较暗,我没有注意到他身上有无血迹。
事发后,交警队事发时间段途径事发地点车辆进行排查。于庆松在交警队陈述:2014年11月13日晚19时20分许,我从通澄花园出来后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到苔虹路G312口一个工地上去拉一台小挖机,准备把挖机先拉回家,然后第二天早上再送到青阳路339省道处一个工地上。当晚我装好挖机后就从苔虹路出发,然后进入晨丰路向西右转进入古城路一直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古城路马鞍山路路口时我就右转行驶到金澄路,然后就将装有挖机的车停在金澄路上,就回家了。当晚驾车确实经过古城路前进路,当时我车是沿古城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前进路口不到一点的时候,我看到在我车前面有一辆集卡在等红灯,于是我就向左变道进入向北去的中间车道,开到路口停下来等红灯,当时我车是停在第一辆等红灯的,和那辆集卡是并排的,当时并没有看到有什么任何异常。
***在交警队对其调查中陈述:2014年11月13日晚上,我独自驾驶苏E×××××号牌轿车从南港出发准备回周市,沿古城路向北行驶,在当晚20时过一点,具体时间我没注意,我驾车行驶至古城路前进路南侧时,发现在路口中间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路中间,我刚开始行驶在古城路××××向北最右侧的机动车道,我怕挡住后面右转弯的车,我就向左变道,变到中间车道。变道前我就发现了倒在路上的电动自行车,但是没有人在电动自行车周围,我以为人已经送医院了,就没在意,然后才从电动自行车东侧行驶,过了电动自行车倒的位置后向西变道,将车停在古城路××××向北中间的机动车道内等红灯。电动自行车是倒在古城路××××向北中间的机动车道中间位置,距离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有大约15米的距离。当时电动车大概是头东尾西倒在路中间,具体什么时候倒的,我不清楚,我在电动自行车东南侧约三四米时才发现该电动车的,我发现时电动车就已经倒在地上了,电动自行车四周没有人。当时我车前面还有一辆小轿车,特征我不记得了,他在古城路、前进路口南侧中间的机动车道等红灯,我车停在他车后面,我车停下等红灯时我车后面还有一辆车,他停在我车和电动自行车中间,他车特征我不知道,当时左右两侧车道还有很多车行驶经过,具体什么车我不记得了。当时我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前面有一辆平板货车,大概是这样的,我记不清楚了,该平板货车是从古城路××××向北最东侧的机动车道行驶的,他在路口南侧停下等红灯,然后我就向左变道行驶到中间车道了。
据事发地点的道路视频监控资料显示:***驾驶的轿车是尾随在苏E×××××中型普通货车后面等红灯的,且尾随在他们二车后面的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已经开始向两侧避让。
另查明:岳天津受伤后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脑疝、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双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于2015年1月25日出院。期间行双额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双颞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出院诊断为:同入院诊断+肺部感染、双颞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右颞脑挫伤。出院情况为:能正常进食,能在家人扶持下行走,大小便不能自控等。出院医嘱为:脑外科门诊随访,术后三个月来院行颅骨修补术,定期门诊复查头颅CT,出院带药。在此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和挂号费201190.64元。在住院期间,岳天津依医生处方购买了人血白蛋白等药品花费14722元。
2015年3月5日,岳天津再行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2015年3月24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0634.87元。
2015年7月1日,岳天津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中度智能障碍。2015年7月23日,岳天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构成五级伤残;中度感觉性失语构成六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三个月两人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六个月。为此花费鉴定费3726.52元。
再查明:于庆松和***所驾驶的车辆均在太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于庆松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太保昆山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太保昆山公司陈述,***驾驶的苏E×××××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两车保险期间均涵盖2014年11月13日。于庆松陈述其系安邦公司员工。***和锦鸿公司均陈述***系锦鸿公司员工,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
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针对岳天津工作单位昆山市民新精密钣金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其单位业务员杨青陈述,岳天津是公司普通员工,在公司做杂活,平时在公司没注意到他身体有什么问题,发生事故那天,他上了一天班,没发现有什么异常,发生事故前他没有请过病假,上班工资不固定,基本工资每月1400元。公司当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岳天津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劳动合同载明的期限是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是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单载明的工资从1000到3900多不等。
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对岳天津的治疗医生李晓良进行了走访调查,其陈述:住院期间对岳天津进行了检查,他本人并没有导致其突然晕厥摔倒的固有疾病或身体异常。岳天津入院时症状及检查反映均外伤所致。心、胸、肺、腹部常规检查均正常。他的脑部CT显示其颅内出血是外力所致,并非自发。
审理过程中,岳天津申请对其受伤是否系交通事故所致、可能涉及的车辆型号等事项进行鉴定,但相关鉴定机构均无法得出结论。
以上事实由岳天津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影像光盘、衣服照片、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一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一审法院调查笔录、鉴定机构退卷函、情况说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交警部门调查形成的事故证明以及审理过程中各方举证质证情况来看,岳天津受伤前后有多辆车经过,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由哪辆车导致岳天津受伤,也无法确定岳天津受伤的致害原因。岳天津基于此以共同危险为由主张于庆松和***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行为实际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确定该人是谁,从而由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该理论即侵权责任法第十条适用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二人以上实施了危险行为、损害后果、一人或者数人实施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不明。岳天津主张于庆松和***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并据此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为:
1、岳天津受伤原因不明。岳天津在当日摔倒两次,第一次究竟因何原因摔倒,所受伤害究竟是第一次摔倒所致还是第二次摔倒所致,均难以确定。在伤害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实施危险行为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与岳天津的损害后果中存在因果关系。
2、就本案而言,于庆松和***所驾车辆行走在路上,无证据显示其二人的驾车行为存在违法性,而认定危险行为必然涵盖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即危险行为应具备违法性要件。驾车行驶在路上本身并不属于危险行为,只有其驾车行为存在造成具体损害后果的客观表象,才能认定其实施了危险行为。故不能以于庆松、***在事发前后经过事发地点就认定其实施了危险行为。
3、事发时,并非只有于庆松、***经过事发地点,无法确定必然是二者之一造成岳天津受伤。共同危险理论中虽然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但应能确定危险范围及必然是其中一人或数人行为导致损害后果。本案中,无法确定系于庆松、***二人中行为所致岳天津受伤。
基于本案致害范围不定、损害原因不明、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岳天津受伤固然值得同情,但侵权责任法不仅具有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功能,也有指引社会公众行为的价值,如过分扩大侵权责任法共同危险适用范围,则会限缩个体行为自由,故一审法院对岳天津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岳天津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岳天津自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在二审调查中,岳天津明确主张本次事故是由于庆松与岳天津发生碰擦导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岳天津在二审中主张事故是由于庆松驾驶的车辆与其发生碰擦导致,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岳天津第一次摔倒的情况并无监控视频记录。根据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通过对事发时经过事发地点的车辆进行排查,对报警人员、于庆松、***等人员进行询问并调取事发地点附近的监控资料,无法查证岳天津驾驶电动自行车倒地致伤的确切原因,也即交警部门并未认定于庆松驾驶的车辆与岳天津发生碰擦并导致岳天津受伤。其次,事发时岳天津的衣物虽然存在破损,但是究竟在何时何处因什么原因破损,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再次,于庆松陈述经过事发路段时并未看到异常,***称发现了电动自行车但未看到人在车周围。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依据***的陈述即推定系于庆松驾车刮带并拖行了岳天津,依据并不充分。最后,岳天津在一审中已申请就其受伤是由外力作用致倒地受伤还是非外力作用自然倒地受伤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咨询多家鉴定机构专家,均因无法得出明确的鉴定结论而未能鉴定。因此,岳天津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于庆松碰擦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岳天津受伤固然值得同情,但其主张赔偿所进行的举证未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其要求于庆松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岳天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岳天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雪蓉
审 判 员  沈维佳
代理审判员  赵 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