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巴民初字第0151号
原告岳天津,男,1954年4月22日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理人鲁开梅,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XX,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挺,江苏柏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庆松,男,1981年1月14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男,1977年6月16日生,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
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婕,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安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临港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59114245-6。
被告昆山市锦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928号D栋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6006047-1。
法定代表人谭于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诚,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被告***与昆山市锦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耿涛涛,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同时代理被告***与昆山市锦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岳天津与被告于庆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山公司)、昆山市安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昆山市锦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雅婷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挺,被告于庆松,被告***与锦鸿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诚,太保昆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天津诉称:2014年11月13日20时05分许,岳天津驾驶昆KSXXX电动车沿昆山市古城路××××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连车带人倒地,后于20时15分许,岳天津推行电动车至古城路前进路路口自行摔倒。昆山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出具了昆公交证字[2014]第0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根据该事故证明,被告于庆松、***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间段途径事发地点且两车先后经过,中间没有其他车辆经过。于庆松反映,经过事发地点时路面上无任何异常情况,***反映,经过事发地点时发现有一辆电动车已倒在道路中间。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应当降低速度。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事故发生地为下穿铁路桥上坡路段且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没有隔离,于庆松与***驾驶高速行驶的机动车相对于非机动车而言具有潜在危险性。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行为,原告受伤必定是于庆松和***中的至少一人碰撞所致,因此于庆松和***应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庆松驾驶的车辆系安邦公司所有,***驾驶车辆系锦鸿公司所有,两辆车均在太保昆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原告尚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故由妻子鲁开梅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306547.51元,误工费25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9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46611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478元,精神抚慰金28000元,鉴定费3726.52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护理费438000元。
被告于庆松辩称:我开车正常行驶,中间没有看到电瓶车之类的。我认为这个事件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或费用。
被告***、锦鸿公司共同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机动车碰撞的交通事故,极有可能是原告骑车过程中自己摔倒,因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受伤现场的描述,虽然伤很重,但是现场相对的整洁,并没有显示发生了激烈的碰撞。所以从证据的角度来说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现有证据证实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理由是:1、监控和交通事故证明书都证实了***在经过事发现场的时候看到了电瓶车,并且已经采取了必要措施,也就意味着***在经过的时候事故已经发生,***采取必要措施也是合情合理的,没有任何不当;2、交警部门第二天对***驾驶的车辆进行了勘察拍照,没有任何刮擦碰撞的痕迹,没有任何异常;3、没有证据证明***在当时有危险驾驶的行为;4、前后两个视频显示原告从南面过来之后将近两分钟***的车子才出现,根据视频显示原告车速实际上早已经到达了事发地点,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也不可能是***的车子造成的;5、事故发生后原告还能推行车辆,说明其意识和意志是清醒的,也是有能力报警的,但是没有采取这样的措施,说明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的可能性非常小,不符合常理。三、我们也去勘察了事发地点,是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划分的,事发在机动车道说明原告没有遵守交通规则,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最主要的原因。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请。被告***系被告锦鸿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
被告太保昆山公司辩称:首先关于事故证明涉及的两辆车辆,于庆松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有不计免赔,***的车也确实在我司投保。本案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成因及侵权行为人不明确,事故证明中未记录或体现与原告碰撞的车辆,故原告将诉状中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人无法可依,根据事故证明记载,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20时05分许驾驶电瓶车经事发路段连人带车倒地,后于20时15分许,推行电瓶车至古城路、前进路路口,自行摔倒,在此时间段内有长达10分钟的间隔,根据原告病情,其还能自行推行,从第一次摔倒到第二次摔倒之间发生了什么我们不清楚。从目前的证据未能证实原告与我司承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仅从过往车辆来主观认定要求承担相关赔偿责任,无相关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
被告安邦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0时05分许,岳天津驾驶昆KSXXX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连车带人倒地。后于20时15分许,岳天津推行昆KSXXX电动自行车至古城路前进路路口自行摔倒,岳天津倒地受伤。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岳天津倒地受伤事故无法查证倒地致伤的确切原因,遂出具了昆公交证字[2014]第01200-1号事故证明。
2014年11月13日20时06分许,周奕文报警,后其在交警队陈述:当晚,我和同事到本市江浦路一家公司出差,后对方公司派车送我和同事两人回自己公司。大约在20时05分许,我们车沿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前进路不到一点的时候,我看到我们前面的车辆都在往两边让,我当时是坐在副驾驶位子,当我们车开过去时,我看到有一个老头头朝北倒在路中间位置,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向北侧翻横倒在他脚上,当时他想爬起来。我们车经过他时,我回头看到其他车也没有停下来,我怕他又被其他车辆撞,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之后我们就回公司了。他具体是怎么摔倒的,我没有看到,当时天气较暗,我没有注意到他身上有无血迹。
事发后,交警队事发时间段途径事发地点车辆进行排查。于庆松在交警队陈述:2014年11月13日晚19时20分许,我从通澄花园出来后驾驶苏E×××××中型普通货车,到苔虹路G312口一个工地上去拉一台小挖机,准备把挖机先拉回家,然后第二天早上再送到青阳路339省道处一个工地上。当晚我装好挖机后就从苔虹路出发,然后进入晨丰路向西右转进入古城路一直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古城路马鞍山路路口时我就右转行驶到金澄路,然后就将装有挖机的车停在金澄路上,就回家了。当晚驾车确实经过古城路前进路,当时我车是沿古城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前进路口不到一点的时候,我看到在我车前面有一辆集卡在等红灯,于是我就向左变道进入向北去的中间车道,开到路口停下来等红灯,当时我车是停在第一辆等红灯的,和那辆集卡是并排的,当时并没有看到有什么任何异常。
***在交警队对其调查中陈述:2014年11月13日晚上,我独自驾驶苏E×××××号牌轿车从南港出发准备回周市,沿古城路向北行驶,在当晚20时过一点,具体时间我没注意,我驾车行驶至古城路前进路南侧时,发现在路口中间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路中间,我刚开始行驶在古城路由南向北最右侧的机动车道,我怕挡住后面右转弯的车,我就向左变道,变到中间车道。变道前我就发现了倒在路上的电动自行车,但是没有人在电动自行车周围,我以为人已经送医院了,就没在意,然后才从电动自行车东侧行驶,过了电动自行车倒的位置后向西变道,将车停在古城路由南向北中间的机动车道内等红灯。电动自行车是倒在古城路由南向北中间的机动车道中间位置,距离路口南侧人行横道处有大约15米的距离。当时电动车大概是头东尾西倒在路中间,具体什么时候倒的,我不清楚,我在电动自行车东南侧约三四米时才发现该电动车的,我发现时电动车就已经倒在地上了,电动自行车四周没有人。当时我车前面还有一辆小轿车,特征我不记得了,他在古城路、前进路口南侧中间的机动车道等红灯,我车停在他车后面,我车停下等红灯时我车后面还有一辆车,他停在我车和电动自行车中间,他车特征我不知道,当时左右两侧车道还有很多车行驶经过,具体什么车我不记得了。当时我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前面有一辆平板货车,大概是这样的,我记不清楚了,该平板货车是从古城路由南向北最东侧的机动车道行驶的,他在路口南侧停下等红灯,然后我就向左变道行驶到中间车道了。
据事发地点的道路视频监控资料显示:***驾驶的轿车是尾随在苏E×××××中型普通货车后面等红灯的,且尾随在他们二车后面的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已经开始向两侧避让。
另查明:岳天津受伤后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脑疝、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双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于2015年1月25日出院。期间行双额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双颞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出院诊断为:同入院诊断+肺部感染、双颞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右颞脑挫伤。出院情况为:能正常进食,能在家人扶持下行走,大小便不能自控等。出院医嘱为:脑外科门诊随访,术后三个月来院行颅骨修补术,定期门诊复查头颅CT,出院带药。在此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和挂号费201190.64元。在住院期间,原告依医生处方购买了人血白蛋白等药品花费14722元。
2015年3月5日,岳天津再行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2015年3月24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0634.87元。
2015年7月1日,岳天津经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中度智能障碍。2015年7月23日,岳天津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构成五级伤残;中度感觉性失语构成六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三个月两个护理,之后仍需一人护理至今,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六个月。为此花费鉴定费3726.52元。
再查明:被告于庆松和***所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太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于庆松驾驶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在太保昆山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太保昆山公司陈述,***驾驶的苏E×××××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两车保险期间均涵盖2014年11月13日。于庆松陈述其系安邦公司员工。***和锦鸿公司均陈述***系锦鸿公司员工,驾车系履行职务行为。
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针对岳天津工作单位昆山市民新精密钣金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其单位业务员杨青陈述,岳天津是公司普通员工,在公司做杂活,平时在公司没注意到他身体有什么问题,发生事故那天,他上了一天班,没发现有什么异常,发生事故前他没有请过病假,上班工资不固定,基本工资每月1400元。公司当场向本院提交了岳天津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清单,劳动合同载明的期限是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是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工资单载明的工资从1000到3900多不等。
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对岳天津的治疗医生李晓良进行了走访调查,其陈述:住院期间对岳天津进行了检查,他本人并没有导致其突然晕厥摔倒的固有疾病或身体异常。岳天津入院时症状及检查反映均外伤所致。心、胸、肺、腹部常规检查均正常。他的脑部CT显示其颅内出血是外力所致,并非自发。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受伤是否系交通事故所致、可能涉及的车辆型号等事项进行鉴定,但相关鉴定机构均无法得出结论。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影像光盘、衣服照片、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本院调查笔录、鉴定机构退卷函、情况说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交警部门调查形成的事故证明以及审理过程中各方举证质证情况来看,原告受伤前后有多辆车经过,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由哪辆车导致原告受伤,也无法确定原告受伤的致害原因。原告基于此以共同危险为由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行为实际造成他人损害,但不能确定该人是谁,从而由全体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该理论即侵权责任法第十条适用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二人以上实施了危险行为、损害后果、一人或者数人实施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加害人不明。原告主张被告于庆松和***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并据此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理由为:
1、原告受伤原因不明。原告在当日摔倒两次,第一次究竟因何原因摔倒,所受伤害究竟是第一次摔倒所致还是第二次摔倒所致,均难以确定。在伤害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实施危险行为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中存在因果关系。
2、就本案而言,被告于庆松和***所驾车辆行走在路上,无证据显示其二人的驾车行为存在违法性,而认定危险行为必然涵盖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即危险行为应具备违法性要件。驾车行驶在路上本身并不属于危险行为,只有其驾车行为存在造成具体损害后果的客观表象,才能认定其实施了危险行为。故不能以于庆松、***在事发前后经过事发地点就认定其实施了危险行为。
3、事发时,并非只有于庆松、***经过事发地点,无法确定必然是二者之一造成原告受伤。共同危险理论中虽然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但应能确定危险范围及必然是其中一人或数人行为导致损害后果。本案中,无法确定系于庆松、***二人中行为所致原告受伤。
基于本案致害范围不定、损害原因不明、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固然值得同情,但侵权责任法不仅具有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功能,也有指引社会公众行为的价值,如过分扩大侵权责任法共同危险适用范围,则会限缩个体行为自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天津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汤海鹏
代理审判员 欧 平
代理审判员 唐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