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34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岳天津,男,汉族,1954年4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庆松,男,汉族,1981年1月14日生,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7年6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同丰路486号。
负责人:顾珩,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市安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临港路135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山市锦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928号D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岳天津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昆山市安邦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昆山市锦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7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岳天津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判决认定事故发生经过错误。首先,本案中岳天津的衣物明显被勾中,有撕扯划破的痕迹,破损位置造近腋下,且衣物破损位置与电动自行车的划痕处于同一边,故岳天津为向左侧即机动车道方向摔倒。其次,根据交警大队的认定及单位提供的证明,电动车辆一切正常,***本人身体健康,不会突然摔倒。再次,根据***陈述,其在经过指定路段时仅看见到岳天津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见到岳天津本人。最后,依据***的陈述,其在事故发生位置进行了一次变道。如***陈述属实,我方有理由猜想事发时是于庆松在变道时刮带到岳天津,导致岳天津摔倒,并拖行了一段距离。由此***仅看见电瓶车未见伤者,同时由于非直接碰撞,于庆松没有明确感受到事故发生。二、受伤原因认定错误。伤者主要受伤部位为头部,依据事发时监控录像来看,所谓伤者第二次摔倒为缓缓坐倒,不会对头部造成如此损伤。而且伤者推行电瓶车缓缓前行时即开始有摇晃等情况,正是其头部受伤的表现。三、***和***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事故发生前后有且仅有于庆松、***车辆经过,危险范围已经极为明确。四、本案举证困难系交警部门不作为导致。交警部门在事发后未及时对现场进行充分的勘验,也未在第一时间传唤于庆松、***接受询问,导致无法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昆山市锦鸿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岳天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驾驶的车辆与其发生碰撞,***未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岳天津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岳天津主张***、***驾驶车辆时存在共同危险行为,应当对岳天津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负有举证义务。但根据现有证据,首先,交警部门并未认定于庆松、***驾驶的车辆与岳天津发生碰擦。其次,岳天津事发时穿着的衣物虽然发生破损,但究竟因何破损、是否与***、***驾驶车辆相关,难以确定。第三,***、***驾驶的车辆并不存在岳天津所主张的共同危险行为。第四,在岳天津受伤前后,有多辆机动车经过事发路段,***主张***、***就是最有可能的肇事车辆,尚不能达到证据上的高度盖然性。因此,岳天津要求***、***及相关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岳天津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岳天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