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2民初289号
原告: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御平路瓦店村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
法定代表人:冯验。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洪,四川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三台县昌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西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
法定代表人:李昌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瑞格公司)与被告三台县昌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德房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瑞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洪,被告昌德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瑞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铺面租金425283.25元;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新兴瑞格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四川省三台县昌德商业广场B区一期项目格力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对被告位于三台县××街××号××广场××期项目中央空调系统设备供货并予以安装,双方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因被告资金困难,原告新兴瑞格公司答应以被告应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项抵被告门面房,抵房款计9450739元。被告向原告承诺,所有门面房房租三年,每年按照抵房金额6%计算门面年租金。2020年8月21日,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终1581号判决,确定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年租金为567044.34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三年房屋租金1701133.02元。2020年10月国庆期间原被告办理了租赁物交接;依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物交接前即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房屋使用期间的租金。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昌德房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不应支付租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终1581号判决书所载明的租金实际上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一个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为按照我公司与冯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交房的时间在2017年6月1日,而双方在工程结算协议及民事判决上所谓租金起算时间是在2017年1月1日,实际上在当时原告方并没有取得房屋,不存在返租的问题。
原告新兴瑞格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20)川07民终1581号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年租金为567044.34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三年房屋租金1701133.02元;3、图片二张,证明案涉房屋由被告在实际使用;4:短信截图1张,证明我方主张租赁费时间的来源。
被告昌德房产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这份判决中所约定的租金不是租金,而且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为判决说确定的时间是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但从原告法定代表人冯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来看,被告交房的时间是2017年6月1日,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原告方没有取得房屋,不可能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这与租赁房屋的一般情况不同;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不清楚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昌德房产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6×××),拟证明原告方实际取得房屋的时间应当在2017年6月1日,而2017年1月1日原告方并没有取得房屋,不存在返租的问题。
原告新兴瑞格公司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12月26日,而原被告双方工程结算的时间是2019年1月28日,结算协议已经明确了租赁关系的起止时间,并且(2020)川07民终1581号判决书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原告新兴瑞格公司与被告昌德房产公司签订了《四川省三台县昌德商业广场B区一期项目格力中央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对被告位于三台县××街××号××广场××期项目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并安装,双方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016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冯验签订了56份《商品房认购合同》,同年12月26日又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2月20日、3月6日冯验缴纳了相应税款,后进行了产权登记。同年3月17日《冯验购买昌德商业广场一期商铺清单》载明56处商铺的楼栋号、面积、单价和成交金额。并注明不动产权证0002038/0002036已领取。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分别在该清单盖章确认,抵房款计9450739元。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公司签订《关于工程决算协议》,该协议第五条载明:“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今(2018年12月31日),每年按抵房金额6%(即每年租金人民币567044.34元)计算门面返租费用。。。。。。”,原告未收到协议返租费用,遂起诉至法院,2020年8月21日经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被告系租赁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三年房屋租金1701133.02元。后被告昌德房产公司对租赁房屋仍实际占有、管理,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交接。被告昌德房产公司未支付租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2020)川07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书、图片、短信截图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终158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被告系租赁合同纠纷,并确定年租金为人民币56704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所以双方仍存在租赁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交接前即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425283.25元,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不存在租赁关系,被告不应支付租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终1581号判决书所载明的租金实际上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一个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作为辩称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判决如下:
由被告三台县昌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425283.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40元,由被告三台县昌德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绵阳市新兴瑞格中央空调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烈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涵
书 记 员 谢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