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02民初1891号
原告:南京丰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南京丰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科公司)与被告伊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伊宁市环卫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宁市环卫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拖欠货款1,551,7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5,914元,以拖欠货款1,551,7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7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伊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水冲式环保公厕,合同金额为169.8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并经被告于2017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完毕,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在2019年2月3日支付14.68万元,剩余155.17万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果,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合同法规定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伊宁市环卫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该项目是属于政府采购,我们单位是使用单位,但是资金是财政拨款,我们也在尽力给原告给付,后期也会加快进度,我们只能继续向上级申请打报告,关于利息也会上报。
本院认为,伊宁市环卫处承认丰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南京丰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尚欠货款1,551,70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伊宁市环卫处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1,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0月10日验收合格之日止货款付清之日按照以拖欠货款1,551,700元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的方式并未约定,但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参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后支付90%,正常使用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的10%。因此,依据合同价款以及货品验收时间2017年10月10日计算,被告的付款期限及金额分别为:2017年10月10日应付款金额为1,528,650元,2018年10月10日应款款金额为169,850元,又因原告于2019年2月3日支付14.68万元,故被告应承担的违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阶段计算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19年2月3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79,635.2元(1,528,650元×3.85%+1698,500×3.85%÷365天×116天),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04,095.7元(1,551,700元×3.85%÷365天×636天),2020年10月31日至款***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以拖欠货款1,551,7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综上,被告伊宁市环卫处应支付原告货款1,551,7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3,730.9元以及2020年10月3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拖欠货款1,551,7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丰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51,7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3,730.9元,合计1,735,430.9元;
二、被告伊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南京丰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10月3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拖欠货款1,551,700元为基数,按起诉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8.53元,减半收取计10,444.26元,由原告南京丰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4.82元,被告伊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10,20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