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23民初4111号
原告:***,男,1967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远,男,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如东县。(系原告哥哥)
被告:南通瑞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珠江路89号浅水湾阳光水岸13幢10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9936849XH。
法定代表人:沈如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正国,男,1960年6月24日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红,江苏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瑞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明远,被告瑞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正国、孙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联系有资质的专业加固单位对原告房屋损坏作出符合原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的修复方案、实施补救性修复并提供权威机构修复合格检测报告,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被告赔偿原告房屋间接(含误工)损失2万元,具体数额待检测报告后确认。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定购格力风管机空调两套,安装于原告新购置住房(如东浦发领秀城20幢2-602室),被告提供安装及售后服务。2016年7月28日,原告付完全部设备及安装费用合计10800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约定来现场安装,在未经原告确认的情况下,空调安装人员就已在房屋北边阳台大粱底部开了一个直径80㎜的孔,造成大梁主筋(直径20㎜)全断4根,大部分切断2根。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有关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禁止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的规定,破坏了房屋结构安全,降低房屋估价,并致装修工程无法正常按计划进行,不能按时完成装修。故原告具状诉讼。
被告瑞智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在未经原告确认的情况,空调安装人员就开孔,违背事实。事实上,在安装空调前被告派人至现场进行两次勘查,因原告不能提供图纸,开孔位置是经原告确定并指使打孔人员所为,并非空调安装人员所为。打孔时原告及其女儿均在场指示。2、原告诉称造成大梁主筋切断的损害结果与事实不符,且与被告无任何关联。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庭审,结合双方的陈述、举证并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中央空调配置及价格明细;(2)原告委托被告安装的材料、辅料及施工费用,并注“标准标配侧出风一空调一个孔”;(3)原、被告签订合同并收到原告定金后,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和原告在现场根据原告的装潢图纸,没有图纸资料的则由原告和其装潢人员结合房屋结构、装潢造型等因素确定空调内机、外机、走管布线、线控器安装及开孔的具体位置,原告需在被告提供的服务质量跟踪、调试运转竣工报告书上签字确认……2016年7月29日,被告指派相关人员至原告住宅处安装空调,原告确定安装空调的位置后,被告方负责打孔的人员进行打孔,共计打孔4个,4个孔均为80毫米,打孔人员在打其中一个孔的过程中致墙内钢筋断损。因钢筋断损,当天未再安装空调,此后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安装空调,现原告户的空调已安装完毕。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其为原告户安装空调过程中,因打孔致钢筋断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其房屋作出修复方案,实施补救性修复,并提供修复合格的检测报告,同时赔偿原告损失估算20000元。但被告认为其对钢筋断损并不存在过错,亦不认可原告的上述主张,故原告依法须承担证明以下事实的举证责任:(1)钢筋断损已破坏房屋结构安全,需对房屋进行补救性的修复;(2)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了损失,且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对此,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本院依职权所作调查,逐一分析原告的举证能否支持其主张。一、原告的房屋是否因钢筋断损而致破坏房屋结构安全,并需对房屋进行补救性的修复。原告提供了房屋打孔处的照片及被打出的孔芯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及孔芯,可证明原告房屋具体打孔的位置及钢筋确实存在断损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钢筋断损已破坏房屋的结构安全并需要修复的事实;二、原告因被告的行为有无造成损失,对此原告除口头陈述外,明确表示无其他证据证明,而被告对其陈述的损失又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诉称,案件承办人曾提醒原告可对其上述主张通过申请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但原告在庭审中自始至终未提出这样的申请。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诉请碍难支持。
综上,在原告不能证明其房屋因被告打孔致钢筋断损而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并因此而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员 张晓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