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终3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区金通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通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南通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法院催缴,其仍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南通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久斌
审 判 员 周祖俊
审 判 员 蔡荣花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纪福莲
书 记 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