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宏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2474号
原告(反诉被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石港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江苏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邢炜,江苏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南通高新区金通路7号。
法定代表人:张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华,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与被告南通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耀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与本诉一并审理。本案于2021年5月14日、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张邢炜、耀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37427.1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3314.64元(暂自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22日,2021年3月23日起以2737427.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商品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并约定如一个月内未使用混凝土,视同供料结束,需方必须在一周内结算所欠全部砼款,如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按每天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019年3月29日,原告最后向被告供货。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37427.1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耀艺公司辩称,被告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期间已支付原告货款2937427.12元,即已付清原告货款,并超付200000元,原告诉讼存在恶意。原、被告自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共计发生往来5810627.12元,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仅开具42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余至今未开具,故存在违约行为。为此,其依法提出反诉。
原告宏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8年7月2日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结算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等证据,被告耀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耀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了2017年6月20日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2018年7月2日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原告的起诉状副本、账务核对账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汇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原告宏祥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财务核对账单不认可,认为系耀艺公司自行制作,金额有异议;对上述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反诉原告耀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货款200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开具金额为5385627.12元的增值税发票。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耀艺公司变更其第2项反诉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开具金额为5185627.12元的增值税发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发生商品混凝土买卖往来。至2020年9月6日,经双方结账,其尚结欠反诉被告货款2737427.12元。后其自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4月16日已分11笔共计向反诉被告支付货款2937427.12元,经核对已超付200000元。且在其已付清全部货款的情况下,反诉被告尚有5185627.12元的增值税发票未向其开具。
反诉被告宏祥公司辩称,耀艺公司在原告宏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向宏祥公司履行了全部货款本金,超出本金的200000元系因耀艺公司要求先行解除保全而支付的违约金。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5185627.12元的增值税发票,其同意开具。
本案审理过程中,宏祥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向本院补充提交其向耀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合计金额5185627.12元。耀艺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发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祥公司(供方)与耀艺公司(需方)于2018年7月2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施工单位南通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品俊纺织,混凝土结算单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价)460元/m3;付款方式为月结所供砼款的80%,余款主体封顶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如该工程连续一个月内未使用混凝土,视同该工程供料结束,需方必须在一周内结算所欠全部砼款,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如因需方自身原因造成建设工程不能继续,需方必须在一周内付清全部砼款;违约责任中,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之金额和限期付款及违反其他约定事项,供方有权停止供料,且解除合同,由此而造成供方的损失由需方承担,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供方可即时停止供货或解除合同,需方除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外,按逾期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金额承担每天万分之八的违约金。
宏祥公司(供方)与耀艺公司(需方)另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南通兴东路口北500米,混凝土结算单价(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价)340元/m3;价款结算及支付为混凝土砼款月结80%,余款2018年春节前付清余款;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双方结清最后一笔货款后即自行终止。
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间,宏祥公司向耀艺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价款5610627.12元,最后一次供应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截止本案诉前,耀艺公司已支付货款2873200元,经双方结算尚欠货款2737427.12元(结算单载明的未付余款2787427.12元中含50000元借款,不要求本案中处理),宏祥公司已开具金额共计42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诉讼过程中,耀艺公司向宏祥公司付款2937427.12元(其中,分别于2021年3月13日付款43427.12元,于2021年4月15日付款2694000元,于2021年4月16日付款200000元);宏祥公司于2021年5月24日向耀艺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5185627.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宏祥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后,耀艺公司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原、被告间签订有两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归属于哪一份合同,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账务核对账单记载,宏祥公司供应的混凝土用于耀艺公司多个工地,其中华隆电子、金瑞特、润弘机械等工地对应的货款已于2019年2月3日前付清,诉前剩余的未付款项归属于品俊纺织工地。因此,原告诉请的货款应归属于2018年7月2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
根据该2018年7月2日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所供砼款的80%,余款主体封顶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如该工程连续一个月内未使用混凝土,视同该工程供料结束,需方必须在一周内结算所欠全部砼款,特殊情况,双方协商;如因需方自身原因造成建设工程不能继续,需方必须在一周内付清全部砼款。而双方最后一次供货发生在2019年3月29日,此后未有供货,应视同该工程供料结束,耀艺公司应在最后一次供货后一个月期满之后的一周内结算所欠全部砼款,即应在2019年5月6日前结算所欠全部款项。耀艺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耀艺公司辩称的宏祥公司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属宏祥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但并不能构成耀艺公司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庭审中,宏祥公司认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收到耀艺公司支付的欠款2737427.12元,本院确认耀艺公司已付清全部案涉货款。同时,耀艺公司认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收到宏祥公司开具的合计金额为5185627.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宏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反诉原告耀艺公司主张的返还过付款。耀艺公司辩称违约金不应支付,并主张标准偏高。本院认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本案原、被告双方《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结合耀艺公司逾期付款对宏祥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并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自2019年5月7日起以实际结欠款项金额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021年4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34829.34元。耀艺公司于2021年4月16日已支付的200000元,与上述违约金相抵扣,耀艺公司尚需支付宏祥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34829.34元。宏祥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违约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耀艺公司主张的返还过付款2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宏祥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双方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且被告耀艺公司已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34829.34元。
二、驳回原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南通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177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23元,由****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561元,由南通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2190元,由南通耀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施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马超